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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与被告温**、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温**、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奎诉称,原告系被告温**的姑父。2013年10月27日,被告夫妇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当时约定月息二分五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按月给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从2014年11月起被告再未给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温**辩称,借款属实,但是钱放在担保公司了,其没有用钱,现在也没钱还。

被告郭*新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温**的姑父。2013年10月27日,被告温**借原告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贾**现金伍万元(50000元)利率2.5﹪,月结利率(息)1250元。”借款后被告温**按月给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从2014年11月起被告再未给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温**借原告款5万元的事实,有向被告温**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该借款系温**与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原告请求温**、郭**偿还该50000元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二被告按月息2.5﹪支付借款利息,利率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温**、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温**、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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