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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徐**合同纠纷一案,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源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漯民三终字第2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源汇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糖烟酒公司)、杨**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重审后作出(2014)源民四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徐**的委托代理人杨**、王**,原审**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原审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徐**和陈**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财产分割:位于黄河路市政家属楼房产一套(证号0000029607)归男方所有;位于五**豫新开发楼住宅一套(证号0101012133)归女方所有。位于交通路门面房一处房产证号0101030431因抵押给银行,现有贷款150万该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该房产为一、二、三层楼。双方约定在女儿十八岁之前女方享有对二、三层楼的使用管理权并收益,男方享有对一层门面的使用管理权并收益。男方负责在女儿十八周岁前将该贷款全部清偿完毕。然后双方再共同将该房赠与女儿徐**。但双方在此对此财产明确说明。若还款期间出现意外情况,与该处房产有关的一切债权债务都由女儿徐**继承或者享有。若还款情况如期进行,该房产的唯一继承人仍是徐**。另(如果至2024年前该房产土地证未办理好,双方必须遵守男方与糖业**限公司签订的有关协议并承担相应责任)。马路街东段门面房一处房产证号0000010748归女方所有,男方负责对该处的公积金抵押贷款清偿过户后给女方。纺织路门面房两处房产证号0101012861、0101012862归男方所有。该两处房产的继承人只能是女儿徐**。以上的所有房产,女儿徐**为唯一继承人,除女儿徐**外双方不得将该处房屋处分给任何人,否则丧失所有权、共有权。男方支付女方生活补偿费人民币50万元。两年内付清”。离婚后,徐**由母亲陈**和徐**共同监护,其教育、生活费用由徐**承担(《离婚协议书》第一条)。徐**认可交通路门面房在2005年办理了房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房权证号:房权证房产证字第0101030431号)。2012年12月20日,徐**将该处房产的银行贷款还清。徐**称因为银行贷款要求必须及时还清,所以借了朋友约130万元用来还贷。徐**认为徐**应按照协议书内容将交通路的门面房过户在自己名下,但徐**未过户,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陈**和徐**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有效;2、徐**按照2010年元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履行义务,为徐**办理交通路门面房的过户手续;3、徐**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12月16日,徐**和市糖烟酒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载明:“甲方:漯河市**有限公司。乙方:徐**……一、租赁地点:甲方将本公司位于市区交通路208号新大新商厦西北角面积约120m2,土地(临交通路)租赁给乙方使用。二、租赁期限:自2004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28日止。共计贰拾年。……四、甲方允许乙方在所租赁的土地上,添附建筑物(定为三层),并配合办理建设施工证件,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期满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所有权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拆除或毁坏该建筑物。五、租赁期间甲方不干预乙方对该建筑物所行使的所有权。但甲乙双方不得将此块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转让或做任何形式的抵押。……本协议存续期间,甲方不得收回土地使用权。乙方所办理之房产证交甲方妥善保存。……”

原审法院还查明,市糖烟酒公司提供内容为漯河市**有限公司“目前正常经营,合法存在”的证明一份及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2011年2月17日,(2010)漯法执复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外人杨**可持裁定书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年,案外人杨**将本案争议房屋租赁使用的相关土地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

原审法院又查明,市糖烟酒公司认为徐**与徐**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应当按照该公司与徐**签订的协议执行,其向房管局出具证明同意徐**办理房产证,并不代表改变了原协议。漯河**民法院在执行**公司相关财产时将新大新商厦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以物抵债过户到杨**名下,但不包含本案争议的房屋。市糖烟酒公司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与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其与徐**所签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转移给了杨**。

以上事实,有徐**提供的情况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簿等证据,徐**提供的为徐**购物发票、投保单、与市糖烟酒公司协议书等证据,市糖烟酒公司的证明,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争议房屋的房产资料、和解协议书、评估报告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徐**没有在法定时效内请求变更或者撤销与陈**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其应当负有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徐**与陈**在离婚协议中将本案争议的房产赠与徐**,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徐**提起诉讼具备主体资格。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徐**负责在徐**十八周岁前将争议房屋所涉及的银行贷款全部清偿完毕,然后与陈**双方再共同将该房赠与女儿徐**。故虽然协议约定了徐**在徐**18岁前履行赠与该房屋的条件,但也约定了基于房产抵押形成的银行贷款偿还完的条件,故原审法院认为在争议房屋所涉及的银行贷款还完之日,徐**已负有履行赠与的义务。房管局向徐**颁发房产所有权证,表明政府机构认可徐**对房产具有完全处分权力。对争议房屋所有权认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可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徐**所提其向他人借款偿还的银行贷款,应由徐**偿还完向他人的借款后才能履行赠与义务的辩称,证据不足,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不予支持。徐**诉请确认陈**和徐**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有效,因本案仅涉及第二条中关于房权证号为房权证房产证字第0101030431号房屋赠与徐**的内容,对该项请求不能完全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陈**和被告徐**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中关于房权证号为房权证房产证字第0101030431号房屋赠与原告徐**的内容有效;二、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徐**办理房权证号为房权证房产证字第0101030431号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徐**系未成年人,其诉讼行为未取得徐**同意,系无效民事行为。徐**不是离婚协议的合同主体,无权依照离婚协议书提起诉讼。徐**是按照侵权提起的诉讼,原审法院按合同纠纷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徐**的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仅确认赠与给徐**房屋部分的协议效力,对同一合同条款的其他内容不予确认有欠公允。离婚协议中约定了与房产有关债务的处理办法,其实是对赠与徐**房屋的限制条件。原审法院对贷款偿还出现意外已经查明,却不予处理,明显不当。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必须遵守徐**与市糖烟酒公司的有关协议,陈**明知有关协议的内容。上诉人认为将房屋赠与徐**的约定有效,但是目前徐**仅十六岁,而离婚协议约定的时间是徐**十八岁之前,期限尚早。三、徐**与徐**之间无纠纷,如果有合同纠纷,陈**应当是当事人。四、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不是诺成性合同,原审认定将争议房屋赠与徐**具有一定道德义务性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审判决割裂离婚协议同一条款的约定,仅判决徐**承担义务,却将债务留给徐**,判决结果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徐**在二审中答辩称:一、答辩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徐**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在徐**权益受到徐**侵害时,法律赋予了徐**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二、本案诉讼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起诉及开庭的事情答辩人均知情。三、答辩人为适格的案件当事人。答辩人作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的权利人,有权就此提出请求。答辩人作为本案原告起诉是应原审法院要求的结果。四、上诉人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不能成立。本案所涉赠与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主体是夫妻双方;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的载体和体现形式是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处分,此协议经过了婚姻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公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赠与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具有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完整性,不能单独就某项内容撤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糖烟酒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

杨**在二审中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争议房产是在租赁**公司的土地上建筑的,房产的所有权是受限制的,2007年市糖烟酒公司将土地赔偿给杨**,现土地登记在杨**名下,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是否具备参加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确认陈**与徐**签订的离婚协议的第二条中关于争议房屋赠与徐**的内容有效是否适当;徐**应否协助徐**办理争议房产的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陈**与徐**离婚时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将争议房屋赠与徐**的约定,是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赠与房产的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该争议房产所占用土地使用权虽然未登记在徐**名下,但因房管部门已经给徐**颁发了房屋使用权证,徐**有权对争议房产进行处分,因此原审判决确认离婚协议第二条中关于争议房屋赠与徐**的内容有效并无不当。争议房产所涉及的银行贷款已经清偿完毕,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徐**应当将争议房产赠与徐**,现因徐**不履行赠与义务,徐**作为受赠人,有权作为原告起诉要求徐**履行赠与义务,徐**应协助徐**办理争议房产的过户手续。认为与争议房产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当事人可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综上,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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