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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温**、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温**、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被告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被告夫妻以作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分别于2013年10月27日、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10万元,约定月息2分5厘,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按月给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从2014年11月起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温**辩称,借原告本金250000元属实,本人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5厘支付到2014年11月份,之后就没有再支付利息。本人愿意还款,但目前无力偿还。

被告郭*新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被告温**借原告贾**现金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5厘即月利率2.5%,按月支付利息;2014年7月11日被告温**、郭**借原告贾**现金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2014年7月11日通过银行给被告汇款300000元,其中50000元是原告贾**父亲的,另案审理。被告借款后,其中本金1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5%支付了从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共12个月的利息45000元,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5%支付了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共3个月的利息7500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本金250000元也未偿还。经原告多次追要借款本息无果而成讼。审理中被告温**提交了四份借款合同,该四份借款合同中贾**的名字均是他人所签,原告贾**并不知情。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份借据为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贾**与被告温**、郭**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法律保护范围,超出部分无效,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未支付利息因借款时间不同应分别计算。诉讼中被告提交的志馨**公司、金**投资咨询公司的四份借款合同,因该合同上出借方的名字不是原告贾**本人所签,与原告贾**无关;被告将款投到志馨**公司、金**投资咨询公司的行为实属个人行为,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责任。对被告辩称是原告自愿将款投资到志馨**公司、金**投资咨询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欠原告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应予偿还。另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温**、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现金250000元及利息(本金1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2020元,总计7070元,由被告温**、郭**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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