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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王**、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及被告中国人寿**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6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王**醉酒后驾驶豫QDE838号小型轿车沿正阳县南一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汽车站”门前路段时,因雪天行使操作不当,与同方向步行人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现被告对死者家属未进行任何赔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4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因本案王**系醉酒驾车肇事,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垫付,并且还有对被告王**的追偿的权利;2、因本案被告王**醉酒驾驶肇事,因此,原告请求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公司可以拒赔;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王**醉酒后驾驶豫QDE838号小型轿车沿正阳县南一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汽车站”门前路段时,因雪天行使操作不当,与同方向步行人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王**为抢救伤者未能保护现场。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刘**无事故责任。被告王**驾驶的豫QDE838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案外人赵**,因赵**欠有被告王**现金2万余元,车主赵**即把该车于2013年10月份抵押给被告王**,被告王**遂使用、控制该车至事故发生之日。肇事车辆豫QDE83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原告的各项费用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1、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2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2、原告孙*贵系非农业人口,死者刘**死亡时年龄为59岁,生前系非农业人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正阳县殡仪馆火化证明、正阳县**民委员会证明、正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证明、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正阳县检察院起诉书、机动车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被告王**醉酒后驾驶豫QDE838号小型轿车因雪天行使操作不当与步行人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刘**无事故责任,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王**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所有的豫QDE83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赔偿。因死者刘**生前系非农业人口,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赔偿。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为:1、死者刘**的丧葬费按2012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的六个月工资进行计算,计款17101.5元(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刘**生前系非农业人口,死亡时年龄为59岁,应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并赔偿20年,计款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3、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死者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其死亡后给其家人造成了精神上的极大痛苦,结合本案实际应酌情支持700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95953.9元,扣除被告被告王**已赔偿的17000元,下余478953.9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下余365953.9元,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65953.9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5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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