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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等人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doc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杨**、唐**、唐*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杨**、唐**、唐*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正阳县兰青乡江店村大张庄村民组的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正阳县**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正阳县**民委员会因兴办企业,占用正阳县兰青乡江店村大张庄村民组161亩土地。其中建房占地61亩,另外100亩土地于2002年1月18日承包给刘**、杨**、唐**、唐*及案外人刘**用于种植速生杨,双方并签有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期10年,自2002年1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每亩98元。后刘**、杨**、唐**、唐*将所承包的土地种植了杨树。期间,案外人刘**将自己所承包的土地转让给唐*。该承包协议到期后,刘**、杨**、唐**、唐*及正阳县**民委员会均未签订顺延承包协议。正阳县兰青乡江店村大张庄村民组村民多次要求刘**、杨**、唐**、唐*返还土地,并到有关部门反映此事,至今仍未退还给正阳县兰青乡江店村大张庄村民组土地。为此,正阳县兰青乡江店村大张庄村民组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村委证明,有关部门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正阳县**民委员会与刘**、杨**、唐**、唐*签订的承包协议,现协议已经到期,刘**、杨**、唐**、唐*及正阳县**民委员会均未与正阳县兰青乡江店村大张庄村民组签订新的承包协议,原承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刘**、杨**、唐**、唐*应将其承包的土地返还给正阳县兰青乡江店村大张庄村民组。鉴于刘**、杨**、唐**、唐*在承包土地时种植有树木,而树木砍伐需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交付正阳县兰青乡江店村大张庄村民组之前,刘**、杨**、唐**、唐*应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平均亩产值赔偿正阳县兰青乡江店村大张庄村民组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杨**、唐**、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占有原告正阳县兰青乡江店村大张庄村民组100亩土地上的树木依法砍伐后返还给原告正阳县兰青乡江店村大张庄村民组;二、如被告刘**、杨**、唐**、唐*在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内不能返还该土地,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平均亩产值赔偿原告正阳县兰青乡江店村大张庄村民组损失至返还之日止。诉讼费用100元,由刘**、杨**、唐**、唐*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杨**、唐**、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2年与正阳县兰青乡江店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双方约定:如合同到期时,国家政策不允许砍伐树木的情况下,应继续履行合同。现在伐树须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原土地承包合同应继续按原合同履行;2、原审判决结果错误。原审判决让三十日内将土地返还给其村民组,如果办不下来采伐许可证,此判决无法履行。依照原合同约定应每年每亩上交98元承包费。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正阳县兰青乡江店村大张庄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正阳县兰青乡江店村大张庄村民组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2、其村委会与刘**、杨**、唐**、唐*签订的合同已经终止;3、其村委会原发包的土地是其村民组所有,不能认定承包合同自动延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正阳县兰青乡江店村委答辩意见同正阳县兰青乡江店村大张庄村民组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正阳县兰青乡江店村大张庄村民组因刘**、杨**、唐**、唐*承包其村民组的土地要求还返发生纠纷,曾向当地党委、政府及林业主管部门反映,当地相关部门对此纠纷均有处理意见,均表示同意正阳县兰青乡江店村大张庄村民组依法收回其100亩土地的请求。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杨**、唐**、唐*与正阳**店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到期,承包到期后,其双方的合同即终止。由于刘**、杨**、唐**、唐*承包的土地系正阳县兰青乡江店村大张庄村民组集体所有,刘**、杨**、唐**、唐*承包的合同到期终止后,应与正阳县兰青乡江店村大张庄村民组协商是否继续承包,在正阳县兰青乡江店村大张庄村民组未同意刘**、杨**、唐**、唐*继续承包土地的情况下,刘**、杨**、唐**、唐*应将其原承包的土地返还给正阳县兰青乡江店村大张庄村民组。由于刘**、杨**、唐**、唐*在承包土地时裁种的有杨树,采伐树木须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在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擅自采伐树木。由于刘**、杨**、唐**、唐*未将土地及时返还给正阳县兰青乡江店村大张庄村民组,给正阳县兰青乡江店村大张庄村民组造成一定的损失,刘**、杨**、唐**、唐*应对正阳县兰青乡江店村大张庄村民组进行必要的赔偿。原审法院依照当地的生产经营情况,依照当地上年度平均亩产值进行赔偿正确。关于上诉人刘**、杨**、唐**、唐*上诉称,原承包合同约定合同到期时,在国家政策不允许砍伐树木的情况下,应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由于原审法院已经明确返还土地时应依法采伐土地上的树木,若不被批准采伐、不能返还土地时应依照当地上年度平均亩产值进行赔偿。故刘**、杨**、唐**、唐*上诉要求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刘**、杨**、唐**、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杨**、唐**、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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