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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辉县市隆**责任公司、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夫妻以其家庭开办的辉县市隆**责任公司需要经营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以该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作为借款担保。2014年5月18日被告辉县市隆**责任公司及张**借原告现金10万元,借期12个月,月息2%,打有收据、借款协议,将商品房B-2082买卖合同抵押给原告。该借款合同一月一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次性偿还本金,若不能按期偿还,原告有权将质押的标的收归己有,同时被告须将相关房产出售证件办理到原告名下,如单方违约可诉诸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7日起,被告采用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拒不按照借款协议支付利息。综上,被告多次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本金之日止),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人是辉县**地产开发有限责司,原告起诉其他主体错误。借款时间未到期,原告要求提前偿还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要求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之日为2014年5月18日,借款期限为1年”,而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显然原告在借款期限尚未期满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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