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龚**等五人与被告边洪*、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等五人与被告边洪*、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12月21日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边洪*的起诉。2015年12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等五人诉称,2015年7月29日15时15分许,边洪*驾驶豫R73Q76号宗*三轮车,行驶至南阳市信臣路大林庄口东17.5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父亲龚XX相撞,造成龚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14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边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龚XX不承担事故责任。边洪*驾驶的豫R73Q76号宗*三轮车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公司支付原告因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包括医疗费27481.41元、护理费624.04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死亡赔偿金121957.25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900.27元,以上合计224844.97元,扣除边洪*已经赔付的40000元,下余184844.97元,仅起诉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由于边洪魁事故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阳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38380.4元(包括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5231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3950元、护理费7155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7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承保的事实也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的部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已经垫支的费用,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应予扣除;该案已经涉及刑事犯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5时15分许,边洪*驾驶豫R73Q76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信臣路大林庄口东17.5米处时,与沿南阳市信臣路自北向南步行的龚XX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龚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C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边洪*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龚XX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龚XX当即被送往中国**程局医院(以下简称“七局医院”)抢救治疗,花费西药费4元、7.6元、15元、15元、164元、95元,CT费、DR费、治疗费共计780元,初步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伤,2.多发颅骨骨折,3.左上颌窦积血,4.左眶周*头皮下血肿;二、胸部闭合性损伤:1.左肺挫裂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三、腹部闭合性损伤;四、多发软组织损伤”。遂住院治疗。当日,七局医院发出《病危通知书》,2015年8月1日,龚XX在该院花费血费600元、600元,西药费126元;2015年8月3日花费西药费15元、130元;2015年8月5日花费西药费153元、治疗费50元。2015年8月5日,龚XX经抢救无效死亡,实际住院8天,花费住院费24741.81元。

2015年9月4日,边洪*(乙方)与龚XX家属龚**、龚**、龚**、龚**、龚**(甲方)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一、乙方就该事故造成甲方亲属死亡一次性支付甲方七万元精神抚慰金,甲方对乙方谅解,该费用不作为赔偿;二、甲方亲属合法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等费用由甲方向乙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不足部分乙方以其所有的豫R73Q76号三轮车作价一万五千元作为赔偿折抵给甲方。乙方在时日内协助甲方将上述车辆过户给甲方名下。停车费由甲方负担。三、本协议签订履行后,甲方对乙方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甲方的民事赔偿及刑事责任。四、本协议签订履行后,双方就此交通事故永无纠纷。”该协议由甲方委托代理人龚**和乙方委托代理人吴**签字捺印确认。2015年9月7日,龚**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吴**支付的精神抚慰金70000元,另加豫R73Q76正三轮载货摩托一辆。

龚XX1933年5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第一居民区12号;户口登记为居民家庭户口。龚XX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大儿子龚**、二儿子龚*中、三儿子龚*海、四儿子龚*洋、小女儿龚**。

边**驾驶的豫R73Q76号宗申牌正三轮车的登记车主系吴**,在被告人民财**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3日24时止。

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

上述事实,均有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所举证予以证明,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边洪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与龚XX发生碰撞,造成龚XX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边洪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龚XX无责任。本院对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边**的行为造成了龚XX死亡的后果,侵害了龚XX的生命权,依法应当对龚XX的法定继承人进行赔偿,故应赔偿龚XX死亡导致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由于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承保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龚XX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27481.41元,龚XX2015年7月29日在七局医院花费西药费4元、7.6元、15元、15元、164元、95元,CT费、DR费、治疗费共计780元,2015年8月1日花费血费600元、600元,西药费126元;2015年8月3日花费西药费15元、130元;2015年8月5日花费西药费153元、治疗费50元以及在该院花费住院费24741.81元,以上共计27496.41元,有七局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为27481.41元,不超出上述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信。

2.营养费240元。龚XX在中建七局医院实际住院治疗8天,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实际需要,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30元/天×8天=24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龚XX在中建七局医院实际住院治疗8天,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实际需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30元/天×8天=240元。

上述1-3项共计27961.41元,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

4.护理费624.04元。龚XX实际住院8天,原告未能提交龚XX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龚XX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依据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以78.01元计算为宜,则原告护理费计算为:78.01元/天×8天×1人=624.08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为624.04元,不超出上述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5.丧葬费19402元。河南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12月/年×6月=19402元。

6.死亡赔偿金121957.25元。龚XX1933年5月15日出生,死亡时年满82周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计算5年;因龚XX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第一居民区12号,属于镇辖区,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则龚XX死亡赔偿金计算为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5年=121957.25元。

7.龚XX住院期间及死亡后,亲属护理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800元。龚XX住院8天,法定继承人5人,按照其就医院地点、时间以及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人数,该项赔偿数额酌定以800元为宜。

8.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94.68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赔偿的范围,但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办理丧葬事宜的具体人员及该人员的误工期限、误工收入数额等事实,本案龚XX死亡时间为2015年8月5日,本院认为,按照社会风俗及常理推定,本案五原告系龚XX的子女,应系参与办理丧葬事宜的人员,办理丧葬事宜导致的误工期限酌定为死亡后3日。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收入状况,故误工费计算为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365天/年×5人×3天=1594.68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龚*和因事故导致死亡,对其家人精神上确已造成严重伤害,但边洪*已涉及刑事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系最严厉的惩处措施,除对被告人因犯罪行为进行惩戒之外,亦是对受害人进行的精神抚慰,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3-9项共计144377.9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

综上,因龚XX死亡导致的上述损失,人民**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支付五原告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边洪魁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边洪魁亦未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龚**、龚**、龚**、龚**、龚**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龚XX死亡引发的各项赔偿金共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