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周**与被告史延学、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因与被告史延学、马**民间借贷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延学、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1996年4月8日被告史延学为做生意向原告、尹**借现金30000元。1998年9月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约定本金3万元续借被告史延学3个月,按月息3分计息,对此被告史延学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因被告史延学一直拖延不还,2002年3月12日,原告将尹**的出资及利息付清,双方约定尹**对被告史延学的债权让与原告。另外1998年2月21日,被告史延学买食用油欠付原告油款7900元。被告马**被告史延学妻子,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与被告史延学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900元;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64700元(自1998年9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

被告辩称

被告史延学、马**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史延学、马天芬系夫妻。1996年4月8日以做生意为由,被告史延学向原告、尹**借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1998年9月2日,双方结算后约定由被告史延学续借3个月,1998年12月31日还清本息,续借期间仍按月息3分计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尹**催要欠款无果。2002年3月12日,尹**的出资及应得利息,由原告支付给尹**,尹**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让与原告周**。2013年11月11日,尹**对债权让与行为由河南**圣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另查明,1998年2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大槽油、小磨油,欠付原告货款79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出具的借据及欠条、本院调查被告之父史金*调查笔录、河南**圣公证处(2013)南智证民字第6344号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为做生意,向原告及尹**借款30000元,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于1998年12月31日届满,被告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时还本付息,但被告一直拖延未还;原告与尹**达成债权让与合同,尹**对被告史**的全部债权让与原告,因此尹**丧失债权人身份,原告是本案的债权人,故原告请求被告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利率月息3分,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合法的买卖合同亦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被告史**从原告处购买大槽油、小磨油等货物,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史**支付货款7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均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史**为共同经营生活所负,故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马**与被告史**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史延学、马**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1998年9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史延学、马**支付原告周**货款7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原告周**负担1380元,被告史延学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