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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保诉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联合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13时30分许,张**驾驶豫R86F70号车行驶至南**京大道与卧龙路交叉口时,与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宋*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事故大队认定,张**负事故全责,宋*无责任。经鉴定,宋*构成十级伤残,后原告与宋*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宋*各项费用65000元,双方互无纠纷。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扣除部分费用不予理赔,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张**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宋盟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

3、宋盟身份证。证明受害人的身份。

4、宋盟的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出院证、陪护证明,证明宋盟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的医疗费,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

5、宋**、金**身份证,证明宋盟护理人员的身份。

6、伤残鉴定书、休息、营养、护理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宋盟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休息期21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150天,支出鉴定费1600元。

7、河南**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宋盟在该公司务工,月工资2400元。

8、南阳市光武街道小铁路居委会、南阳**办事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宋盟在南阳市工业北路175号汽配家属院居住的事实。

9、南阳**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证明交通事故致使宋*电动车损失1225元。

10、赔偿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证明原告与宋盟因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支付宋盟赔偿金65000元,双方就交通事故互不追究。

11、原告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年检合格,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辩称

被告联合财**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根据我公司的记录权利人是杨*,原告直接向我公司主张无法律依据。2、原告在交警队达成的赔偿项目过高,部分项目不符合规定,应参照法律规定重新认定。3、依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分项赔偿,对于超出部分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4、依照保险条款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属于责任免除部分。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

投保单及条款各一份。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门诊挂号费不属于医疗费,胶原蛋白属于外购药,应当有主治医师处方,因此应当剔除。对5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伤残鉴定过高。对于营养费等适用标准国高,鉴定费不是正规发票,我公司不承担。对7没有工资证明及工资停发证明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在大爱公司上班。还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在城市居住应当提供租房证明,应当提供派出所证明,天衡的鉴定结论过高且没有扣除车辆残值,对10赔偿协议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协商处理,保险公司有权利重新认定。付款凭证应结合规定严格认定,对驾驶证等应由法庭核实、保险单为杨*,法庭查明张**与杨*之间的关系。。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商业条款没有异议,但无关联性,我们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杨*为其所有的豫R86F70号车在被告联合财**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5日24时止,并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诉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足额支付了保险费。

2014年6月8日13时30分许,张**驾驶豫R86F70号车行驶至南**京大道与卧龙路交叉口处,与宋*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宋*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无责任。经事故大队调解,2014年6月23日,张**与宋*达成如下调解意见:“…1、张**承担宋*医院检查治疗费用(凭票)和相关法律规定的合理费用,张**车损自负;2、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费用结清,互不追究。……”。6月24日,经事故大队委托,南阳天衡**有限公司对电动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后该公司出具报告书,认定该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225元。

事发当天,宋*即被送往南阳**队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髋臼骨折;3、右耳前皮肤挫裂伤;4、软组织挫伤”,后经过相关治疗,宋*于6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髋臼骨折;3、右耳前皮肤挫裂伤;4、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系统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期间支付医疗费6572.83元,经南阳**队医院证明,宋*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

2014年7月25日,经事故大队委托,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宋盟伤残程度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4年8月4日,该所出具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74号鉴定意见书与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74号三期评估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宋盟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与”被鉴定人宋盟三期时间为:休息210天,营养60天,护理150天“,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宋*自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在河南**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400元,因交通事故住院及休息期间,相关工资予以停发。

2014年8月5日,张**作为甲方,宋盟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1、甲方张**在交强险范围内替代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乙方宋盟医疗费、误工费等法律规定的相关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陆**仟元整;2、乙方收到上述赔项后向甲方提供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及误工居住证明等资料,积极配合甲方办理保险理赔;3、本协议签订履行后,双方就该道路交通事故互不追究,永无纠纷。”,同时,张**支付宋盟赔偿款共计人民币陆**仟元整。

后张**向保险公司理赔,就理赔数额双方无法形成一致意见起纠纷,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1、张**的驾驶证类型为C1,有效期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1日;2、张**自2012年起跟随其叔父在南阳市工业北路175号汽配家属院居住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杨*与被告自愿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张**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大队认定,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第三者宋*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到如下赔偿:医疗费6572.83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误工费55天×2400元/月÷30天=4400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2天×2人+29041元/年÷365天×138天×1人=12889.43元,原告诉请11934.66元,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费1225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73863.55元。4、经过事故大队调解,张**赔偿宋*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陆**仟元整,后原告依约向第三者支付了65000元赔偿款,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投保人,因此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在被告联合财**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该辩解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及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保险赔偿金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中华联**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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