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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与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高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0日08时20分许,原告驾驶豫RDD919号小轿车在南阳市健康路与信臣路交叉口北200米和平园小区内倒车时,与南阳宛城**社区居委会居民魏*驾驶的豫R81260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魏*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魏*即被送往南**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开放性);2、右内踝骨折。魏*于2012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28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0362.91元。2012年11月20日,南阳**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认定:原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负次要责任。2012年3月2日,原告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豫RDD919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期限自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止。经被告申请,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魏*伤情作出鉴定:魏*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需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用为7000元左右。2013年5月2日,原告李**与魏*达成赔偿协议:李**一次性赔偿魏*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9万元。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扣除部分费用不予理赔,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所有的豫RDD919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交纳了保费,双方已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与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按责任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一、医疗费20362.91元。有原告提交的魏*医疗费票据为证,属合理支出,应予以认定:二、护理费1568.20元。魏*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由魏*之父魏尚远一人护理,魏尚远系南阳市**道办事处袁庄社区居民,无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8天,即28天×20442.62元/年÷365天为1568.20元;三、误工费10249.31元,魏*为南阳市**道办事处袁庄社区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自魏*住院至定残之日共183天,误工费即183天×20442.62元÷365天为10249.31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魏*住院28天,应当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及实际情况,即30元/天×28天为840元;五、营养费840元。魏*住院28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天×28天为840元,符合实际情况,应予以支持;六、伤残赔偿金,魏*之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应支付其一定数额的伤残赔偿金,魏*系南阳市**道办事处袁庄社区居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二十年,因魏*伤情为十级,故应支付魏*伤残赔偿金总额的10%,即(20442.62元×20年×10%)为40885.24元。七、交通费,结合魏*住院情况及提交证据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八、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报告,魏*需二次手术,费用确定为7000元;九、精神抚慰金3000元。魏*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给其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合计85045.66元。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已支付魏*90000元,被告应将基于交强险的理赔款85045.66元支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李**保险赔偿金85045.66元。二、驳回原告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平安财**支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项目下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因事故车辆仅承保交强险,一审判决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承担无任何法律依据,不服金额19042.91元。2、一审判决误工时间183天,明显超出了**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的误工时长。不服金额3528元。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判决平安财**支公司赔偿事故受害人魏*的各项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交通事故受害人魏*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对误工时间的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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