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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德道新**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德道新**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8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于2001年11月19日代表德**公司与焦**照厂签订了反光涂料购销合同,约定以每组2250元的价格向该厂销售反光涂料。合同签订后,德**公司于2002年9月4日向焦**照厂销售反光涂料48组,价值108000元;2002年12月16日销反光涂料55组,价值123750元;2003年7月25日销反光涂料价值82800元,共314550元。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的结算方式为通过银行电汇或汇票形式每两个月结帐一次,不允许焦**照厂向任何人用现金形式支付货款。后赵**陆续以现金形式从焦**照厂将该货款取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赵**代表德**公司与焦**照厂签订的反光涂料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购货方(焦**照厂)不得为任何人用现金形式支付货款。赵**系德**公司的签约代表,代表德**公司与焦**照厂签订该协议,对合同条款熟知,因而赵**违反协议约定,以现金形式将该货款取走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受领原因,赵**未将货款返还给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关于赵**辩称的其已将货款交回公司的答辩意见,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主张权利否定者应对权利消灭或权利形成有障碍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主张其将取得的货款已交回公司,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赵**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印证其主张,且对德**公司提出的证据认可或赵**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故对赵**称已将货款交回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德**公司要求赵**返还不当取得的货款31455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判决:赵**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辉县市**限公司货款314550元。如果赵**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赵**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赵**已经将货款314550元交给了德道新公司,原审认定赵**占有德道新公司货款31455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中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赵**不当,而应当由德道新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三、如果赵**占有德道新公司货款314550元,则赵**涉嫌职务侵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移送至公安或检察机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德**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在德**公司与焦**照厂签订的协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即焦**照厂用电汇或汇票形式将货款汇入德**公司银行账户,不允许焦**照厂为任何人用现金形式支付货款。赵**作为签订该合同的德**公司代表人,对该合同的内容是明知的,后来赵**收取了焦**照厂的现金,赵**收取现金的行为违反了德**公司的规定。赵**对其从德**公司提取了价值314450元货物以及从焦**照厂以现金形式收取了314450元货款均予以认可,现赵**与德**公司争议的是赵**是否将该314450元货款交给德**公司,从举证责任上来讲,德**公司要求赵**返还不当取得的货款,其已举证证明其与焦**照厂合同约定用电汇或汇票形式将货款汇入本公司帐户及赵**违反合同约定以现金形式收取了货款,赵**主张其已将货款交到德**公司,这时,举证责任已转移到由赵**承担,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赵**应当对其将货款交到德**公司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赵**称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二、现赵**不能提供其将货款交给德**公司的直接证据,其提供的间接证据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赵**没有将货款交给公司并无不当,赵**称其已经将货款交给德**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三、赵**称如果本案中其未将货款交给德**公司,则赵**的行为构成了刑事犯罪,本案应当驳回德**公司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但在本案民事起诉之前,德**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案经侦查和公诉之后,最终辉县市检察院以不起诉决定书结案,故本案不存在刑事犯罪以及移送的问题,赵**称本案如果认定没有还货款,则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法院不应当受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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