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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钱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2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侯*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钱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9时30分许,钱*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八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一路桥南头左转弯时,遇李**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该处,豫P×××××小型轿车与豫P×××××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豫P×××××小型轿车乘车人侯*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8日,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11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李**无责任。侯*因此次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2092.17元。经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侯*构成伤残十级伤残。钱*驾驶豫P×××××小型轿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11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李**无责任。钱*驾驶豫P×××××小型轿车在信达**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侯*要求信达**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信达**分公司庭审中提出对侯*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因侯*委托属于单方委托,予以允许。2015年10月12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已将此案退回。即侯*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092.17元;2.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元/年×20年×10%),但侯*实际请求44182.42元;3.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1-3项共计51274.59元。信达**分公司钱*应承担51274.59元(2092.17元+44182.42元+5000元);上述赔偿款由信达**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侯*51274.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侯*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1274.59元。二、上述赔偿款由信达**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侯*51274.59元。三、驳回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侯*承担100元,钱*、信达**分公司共同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信达财**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一审期间,信达财**分公司对侯*单方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得到了法院的准许,而不知出于何种原因,2015年10月12日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私自将本案退回主审法官,这严重违反了司法程序。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侯*为农村户口,法院却以城镇标准支持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侯*答辩称:当事人既可以根据法院委托也可以自己委托鉴定,且原审鉴定无瑕疵,程序合法。侯*一直在城镇上学,学习生活场所均在城镇,各种消费支出均在城镇,已融入城镇,故各项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对待。

被上诉人钱*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要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查阅一审卷宗,信达**分公司确实提出针对侯*伤情的重新鉴定申请,但在鉴定过程中,鉴定部门要求补充鉴定材料,信达**分公司不能补充,鉴定无法继续进行而终结鉴定并将相关材料退还审理法庭,原审鉴定和审理程序并不违法。侯*的赔偿标准问题,参照《**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2014)25号)文件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豫政(2014)83号)文件精神,河南省内已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区分,原审法院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侯*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信达**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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