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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0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孙**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编号0000347)》,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单独所有的位于金水区国基路168号温*城堡5号楼1单元5-6层西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0801064031,总价款为人民币170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时向万千公司支付人民币85000元,其中佣金34000元,代办费1000元,50000元为万千公司代为保管的定金。被告同意该定金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前由万千公司保管。原被告均同意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款,双方于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原告应在签订本买卖合同后当日内,将首付款存入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账户。原被告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以及法定、约定的终止履行,均不影响万千公司佣金的收取。被告若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应双倍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本院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588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违约并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本案中双方关于五倍返还佣金的约定应认定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原告在(2014)金民二初字第5887号民事案件中已经选择适用定金条款,本院也已支持原告该诉讼请求,现原告又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请求被告返还佣金于法无据,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得到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后仍不足以弥补自身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支付给中介公司佣金34000元是实际损失,且是因为被上诉人违约造成,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乔*未提出答辩。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支付的佣金34000元是中介公司收取的,被上诉人乔*没有返还义务,上诉人应当向中介公司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双倍返还上诉人定金10万元,已经承担了违约责任,故上诉人孙**要求被上诉人乔*支付佣金3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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