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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武陟县**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武陟县**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秦童,被告武陟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告向被告借款购买豫H×××××(挂豫H×××××)运输车辆,并将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2013年底,因双方之间发生借款纠纷,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将原告所购买的豫H×××××(挂豫H×××××)营运车辆扣留,至今未归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豫H×××××(挂豫H×××××)营运车辆,并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55520元(自2014年1月起,暂计算至2014年10月,应计算至实际返还车辆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武陟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理由: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根据物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性,应该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豫H×××××(豫H×××××挂)营运车辆并要求赔偿停运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判决书两份及从档案室调取的(2014)武民二初字00164号案卷材料,证明被告已认可原告作为购买人拥有本案车辆所有权,原告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证据三,从武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调取的本案车辆年度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证明该车辆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均在公路管理所办理审验,为被告实际控制。

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判决书内容,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9628元的事实,并不能得出原告对车辆有无所有权的结论。证据三存在疑点:根据(2014)武民二初字00164号判决书记载,该判决书作出时,隆**司提出的证据2担保书原件一份,记明是马*的担保,证据3是荆某某、马*共同担保,但复印的证据显然没有上述证据3,有的只是分别出具的担保书。因此,该诉讼材料的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能据此证明原告取得车辆所有权,同时,该担保书记载的内容(并不以为我方认可担保书效力)也认为高永军是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该车的价值应该50万元左右,显然原告没有付清该50万元,经营活动中向隆**司借款179628元,所以该证据不能表明原告取得所有权。车辆检验与否,和案件没有关联性。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豫H×××××、豫H×××××挂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权人属于被告,原告无权起诉。

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是本案所涉车辆名义上的所有人,原告向被告借款并以被告名义向银行融资,应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本院认为

对被告提供的涉案车辆行驶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有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辩论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豫H×××××、豫H×××××挂号货车行驶证上载明所有人为被告武陟县**有限公司,原告既未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也未提供融资租赁或挂靠之类的合同,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该车拥有实际上的所有权,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高**于2012年6月22日向被告武陟县**有限公司借款179628元,双方约定月息1.3%,马*、荆**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因上述借款产生纠纷后,武陟县**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高**归还借款本金142628元及利息。本院审理后判决高**偿还武陟县**有限公司142628元及利息。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焦作**民法院,焦作**民法院审理后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高**偿还武陟县**有限公司131460元及利息。高**称,其向武陟县**有限公司借款是为了购买豫H×××××(挂豫H×××××)号货车,其对该货车享有实际所有权,故其起诉至本院要求武陟县**有限公司返还豫H×××××(挂豫H×××××)号货车并赔偿相应的停运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豫H×××××(挂豫H×××××)货车,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该车享有所有权,但现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该车享有所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豫H×××××(挂豫H×××××)货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豫H×××××(挂豫H×××××)货车系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该车被扣押造成的停运损失便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755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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