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薛*朝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被告人薛*朝及其辩护人秦*、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田**、薛**经预谋后,窜至焦作市山阳区群英新村被害人赵*甲家,薛**将被害人家某开后在外望风,田**将屋内一条银手链(价值100元)、一个银锁(价值150元)、一条金色手链(价值30元),银手镯、玉手链、银手链、项链、戒指(以上物品均无法作价)等物品盗走。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退回被害人。

2、2015年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田**、薛**经预谋后,窜至焦作市山阳区中森家园被害人杨某家,薛**将被害人家门撬开后在外望风,田**将屋内一个银锁(价值50元),一个金吊坠、一个金戒指(以上物品均无法作价)盗走。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退回被害人。

3、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田**、薛**经预谋后,窜至焦作市山阳区群英新村被害人赵*乙家,薛**将被害人家门撬开后在外望风,田**将屋内16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4、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田**、薛**经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车站街储运工**公司综合楼被害人张*甲家,薛**将被害人家门撬开后在外望风,田**将屋内一辆菲利普电动车(价值1884元)、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无法作价)盗走。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退回被害人。

5、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田**、薛**经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车站街储运工**公司综合楼被害人李*乙家,薛**将被害人家门撬开后在外望风,田**将屋内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127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6、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田**、薛**经预谋后,窜至焦作市山阳区中森家园被害人刘*乙家,薛**将被害人家门撬开后在外望风,田**将屋内一台海信牌电视机(无法作价)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7、2015年3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田**、薛**经预谋后,窜至焦作市山阳区东城花园被害人张*乙家,薛**将被害人家门撬开后在外望风,田**进入屋内未盗走财物。

8、2015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田**、薛**经预谋后,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岭南路太行院被害人祁*家,薛**将被害人家门撬开后在外望风,田**将屋内300余元现金、一条硬中华香烟(价值420元)、一部三星牌摄像机(价值100元)盗走。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9、2015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田**、薛**经预谋后,窜至焦作市山**害人崔某家,薛**将被害人家门撬开后在外望风,田**将屋内2000余元现金、一条项链、一个戒指(以上物品均无法作价)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10、2015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田**、薛**经过预谋后,窜至焦作市山阳区东环南路陶苑小区被害人刘*丙家,薛**将被害人家门撬开后在外望风,田**将屋内一条大金圆黄金叶香烟(价值185元)盗走。

11、2015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田**、薛**经预谋后,窜至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税苑小区被害人李*丙家,薛**将门撬开后,二人进到屋内,将4000余元现金、一副字画(价值200元)、一套纪念币(价值5500元)、一套贺岁银条(价值1080元)、两块手表(无法作价)盗走。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12、2015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田**、薛**经预谋后,窜至焦作市**月季茗苑被害人辛*家,薛**将被害人家门撬开后在外望风,田**将屋内70000余元现金、一条梦金园黄金项链(价值4899元)、一枚梦金园黄金戒指(价值1289元)、一个AOJIA男式挎包(价值40元),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手镯(以上物品均无法作价)盗走。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赵**等陈述;被告人田**、薛**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二名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并处罚金。

被告人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

被告人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但认为自己系从犯。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薛**认罪态度好;薛**在每次盗窃中,只负责开门和望风,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薛**获利较少,应以其获利数额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田**、薛**经预谋后,窜至焦作市山阳区群英新村被害人赵*甲家,薛**将被害人家门撬开后在外望风,田**将屋内一条银手链(价值100元)、一个银锁(价值150元)、一条金色手链(价值30元),银手镯、玉手链、银手链、项链、戒指(以上物品均无法作价)等物品盗走。案发后一条银手链、银锁、一条金色手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田**、薛**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赵**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辨认盗窃现场的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2、2015年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田**、薛**经预谋后,窜至焦作市山阳区中森家园被害人杨某家,薛**将被害人家门撬开后在外望风,田**将屋内一个银锁(价值50元),一个金吊坠、一个金戒指(以上物品均无法作价)盗走。案发后一个银锁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田**、薛**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杨*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辨认盗窃现场的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3、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田**、薛**经预谋后,窜至焦作市山阳区群英新村被害人赵*乙家,薛**将被害人家门撬开后在外望风,田**将屋内16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田**、薛**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被告人辨认盗窃现场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4、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田**、薛**经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车站街储运工**公司综合楼被害人张*甲家,薛**将被害人家门撬开后在外望风,田**将屋内一辆菲利普电动车(价值1884元)、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无法作价)盗走。案发后一辆菲利普电动车已追回退回被害人。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田**、薛**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辨认盗窃现场的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5、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田**、薛**经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车站街储运工**公司综合楼被害人李*乙家,薛**将被害人家门撬开后在外望风,田**将屋内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127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田**、薛**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辨认盗窃现场的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6、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田**、薛**经预谋后,窜至焦作市山阳区中森家园被害人刘*乙家,薛**将被害人家门撬开后在外望风,田**将屋内一台海信牌电视机(无法作价)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田**、薛**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辨认盗窃现场的笔录、补充材料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7、2015年3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田**、薛**经预谋后,窜至焦作市山阳区东城花园小区被害人张*乙家,薛**将被害人家门撬开后在外望风,田**进入屋内未盗走财物。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田**、薛**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被盗现场照片、被告人辨认盗窃现场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8、2015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田**、薛**经预谋后,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岭南路太行院被害人祁*家,薛**将被害人家门撬开后在外望风,田**将屋内300余元现金、一条硬中华香烟(价值420元)、一部三星牌摄像机(价值100元)盗走。案发后一部三星牌摄像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田**、薛**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祁*的陈述、被盗现场照片、被告人辨认盗窃现场的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9、2015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田**、薛**经预谋后,窜至焦作市山**害人崔某家,薛**将被害人家门撬开后在外望风,田**将屋内2000余元现金、一条项链、一个戒指(以上物品均无法作价)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田**、薛**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崔*的陈述、证人夏*的证言、被盗现场照片、被告人辨认盗窃现场的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0、2015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田**、薛**经过预谋后,窜至焦作市山阳区东环南路陶苑小区被害人刘*丙家,薛**将被害人家门撬开后在外望风,田**将屋内一条大金圆黄金叶香烟(价值185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田**、薛**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被盗现场照片、被告人辨认盗窃现场的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1、2015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田**、薛**经预谋后,窜至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税苑小区被害人李*丙家,薛**将门撬开后,二人进到屋内,将4000余元现金、一副字画(价值200元)、一套纪念币(价值5500元)、一套贺岁银条(价值1080元)、两块手表(无法作价)盗走。案发后一枚金币、二枚银条、一幅字画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田**、薛**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郭*的证言、证人林*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辨认盗窃现场的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2、2015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田**、薛**经预谋后,窜至焦作市**月季茗苑被害人辛*家,薛**将被害人家门撬开后在外望风,田**将屋内70000余元现金、一条梦金园黄金项链(价值4899元)、一枚梦金园黄金戒指(价值1289元)、一个AOJIA男式挎包(价值40元),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手镯(以上物品均无法作价)盗走。案发后一条梦金园黄金项链、一枚梦金园黄金戒指、一个AOJIA男式挎包、用赃款购买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以及40355元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田**、薛**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辛*的陈述以及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辛*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特征等情节,并有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辨认盗窃现场的笔录、证人柴*的证言、证人林*的证言、证人李**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案综合证据如下:

1、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田海军的住处搜查的情况。

2、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将被告人作案时带的一顶帽子、一副墨镜,作案工具一副手套、锡纸一卷予以扣押。将被告人作案所驾驶的一辆摩托车、一辆桑塔纳汽车予以扣押。

3、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将盗窃钱款存入银行的情况。

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田**供述的其他两起盗窃事实,公安机关经走访、查询等,未对上案。

5、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以及被告人田**因第12起犯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情况。并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总计111354元,数额巨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田**、薛**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薛**在盗窃过程中负责开锁、望风,虽然其所分赃款、赃物较少,但其开锁行为是二名被告人实施入户盗窃必不可少的环节,其开锁及望风行为为被告人田**顺利实施入户盗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所以被告人薛**及辩护人关于薛**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薛**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因第12起犯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薛**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盗部分财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对二名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田**、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20年元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薛*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21年10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涉案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各被害人。

四、作案工具一副手套、锡纸一卷予以没收。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一辆摩托车、一辆桑塔纳汽车,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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