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郜**与被告信达**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郜**与被告信达**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李**,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J6349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2015年3月31日,原告司机吕**驾驶投保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县濮城镇北环路与王刀村交叉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朱**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26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经多次协商,被告拒绝支付赔偿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过高部分的诉请应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豫J63498、豫JB792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濮阳市**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以其名义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主车豫J63498商业险险种主要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1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10万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130464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等。挂车豫JB792商业险险种主要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48924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2015年3月31日,原告司机吕**驾驶投保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县濮城镇北环路与王刀村交叉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朱**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负事故主要责任,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万元。赔偿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形成纠纷。

另查明,死者朱**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42年5月12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属于被告理赔范围。原告自行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和解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有权重新核定。原告应赔偿死者家属的损失包括(一)死亡赔偿金。死者朱**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年龄72周岁,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8年,即24391.45元/年×8年=195131.6元;(二)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19402元;(三)精神抚慰金。朱**已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考虑到原告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万元。上述损失共计254533.6元。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承担损失的70%即254533.6元X70%=178173.52元,在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理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郜庆军保险金178173.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200元,原告负担1336元,被告负担3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