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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郝*只与被上诉**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只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郝*只2014年6月24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仁和置业公司退还暖气初装费12247元、天然气初装费257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郝*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只的委托代理人刘**、张*,被上诉人仁和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7日,郝*只与仁**公司签订编号为YS00025874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郝*只购买仁**公司开发的位于北关区平原路北段路东水木清华二期32号楼2单元1101号房屋一套,该商品房单价为3471.08元,总金额人民币544161元整,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具体约定。其中第十四条约定:仁**公司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水、电、暖气等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照约定日期达到使用条件。在该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暖气接至室内,留设管道端口,初装费按建筑面积80元/㎡收取;室内暖气设施由郝*只自行承担;天然气费用按天然气公司有关规定执行,由郝*只自行承担。2012年5月22日,郝*只缴纳了天然气初装费2570元。2012年8月6日,郝*只缴纳了暖气初装费12247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1年4月16日,国**委、**政部下发计价格(2001)585号《国**委、**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在该通知中规定: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2008年11月2日,安阳市人民政府制定安*(2008)65号《安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在本市规划区内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城市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每平方米征收120元。其中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按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原城市绿化费及暖气、天然气入网费(初装费)停止征收;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2010年仁**公司取得水木清华二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郝*只与仁**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合同的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该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部分郝*只与仁**公司明确约定,暖气初装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元收取,天然气费用按天然气公司有关规定执行,由乙方自行承担,仁**公司向郝*只取暖气初装费及天然气使用费,符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因此,郝*只要求仁**公司退还其暖气初装费12247元和天然气初装费257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是出卖人对公共配套建筑、基础设施达到使用条件的承诺,并未明确费用的承担问题,合同附件四又以补充协议的形式,用第二条、第三条明确,天然气初装费、暖气初装费等相关配套费用由郝*只自行承担。该补充协议第二条和第三条是对主合同第十四条内容的补充约定,二者内容并不冲突。故郝*只提出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表明房屋总价款包括配套费用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郝*只诉称按照安阳市人民政府安*(2008)65号文件的规定,仁**公司不应再收取暖气初装费和天然气初装费,该文件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郝*只诉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郝*只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郝*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国**委、**政部计价格(2001)585号《关于全国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安阳市人民政府安*(2008)65号《安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交纳城市配套费后,暖气初装费、天然气初装费停止征收,任何单位均无权再要求上诉人再交纳暖气、天然气初装费,仁和置业公司以不交房为由迫使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水木清华二期业主缴纳上述费用,其违法收取的费用应予退还,原审法院以合同约定、意思自治为由认定上诉人应予缴纳双气费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仁和置业公司辩称:1.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按约定收取暖气初装费并不违背合同约定内容;2.安阳市政府(2008)65号文不是法律、法规,并不导致合同无效,3.(2008)65号文是安阳市政府为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对在安阳市规划区内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规定,不是对房屋买卖双方,所征收的费用是行政收费,不是房屋买卖合同收费,该文对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以该文为由否定双方约定合同的效力,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国**委、**政部(2001)585号《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安阳市人民政府安*(2008)65号《安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均非上述规定的法律或行政法规,违反上述《通知》或《管理办法》,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郝*只与仁**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合同的附件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郝*只诉请仁**公司退还暖气初装费12247元,天然气初装费257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郝*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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