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日10时40分,张*驾驶豫A5TJ51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工业园区新民南路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路边大树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树木撞断的单方交通事故。2014年11月4日,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4日,原审法院委托周口瑞**有限公司对豫A5TJ51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周口瑞**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出具周*财评字(2015)01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豫A5TJ51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125625元,评估费用为5000元。豫A5TJ5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乔**,2014年2月26日协议转卖给张**,该车在信达财**分公司购买有保额为171810元的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机动车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张*驾驶的豫A5TJ51号小型轿车在信达**分公司有车辆损失险,除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免赔的条件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的责任。被保险车辆协议买卖后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机动车保险单显示受益人为张**,故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张**请求的豫A5TJ51号小型轿车,经评估损失价值为125625元,评估费用5000元,予以采信。信达**分公司辩称驾驶员涉嫌酒驾,保险公司对此事故的损失不予赔付,未提交任何证据,不予采纳。信达**分公司辩称判决应当扣除免赔率15%的比例,因机动车保险单显示购买有不计免赔,该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信达**分公司应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张**损失125625元,并承担评估费用5000元。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损失125625元,承担评估费5000元,二项合计1306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3元,由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承担2923元,张**承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信达财**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涉嫌酒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车辆的评估过高,应减免15%的赔偿比例,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信达财**分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持原判,驳回信达**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驾驶张**所有的豫A5TJ51号轿车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路边大树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树木撞断的单方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作为实际车主应对张*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因豫A5TJ51号轿车在信达财**分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信达财**分公司作为张**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信达财**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张*酒驾,故其称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张**所购买的车辆损失险保单上显示其购买有不计免赔,故信达财**分公司称应扣除15%赔偿比例的上诉请求,与法庭所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信达财**分公司承担鉴定费及一审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3元,由上诉人信达**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