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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与被告张**、台前县**有限公司、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与被告张**、台前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前祥运公司”)、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徐**,被告信达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前祥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民诉称,2014年11月17日17时30分许,在郑吴线”范县王楼镇开发区铁道东200米处,被告张**驾驶台前祥运公司所有的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吉*民驾驶的豫J×××××号车发生剐蹭,造成豫J×××××号轿车车上人员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吉*民无责任。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范县**中心对原告的豫J×××××号车进行了评估,豫J×××××号轿车的损失数额为10975元。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张**、台前祥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信达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也未履行赔付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台前祥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975元、鉴定费6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车费8600元;判令信达财**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张**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车辆维修费用,豫J×××××号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张**垫付的10000元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张**。

被告**南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予以认可,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为营运车辆,若原告提供肇事车辆的运输证和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则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否则不予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查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吉**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吉**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第三组:范价定损[2014]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豫J×××××号车的损失数额为10975元。

第四组:出租车票据。证明原告车辆豫J×××××号车在事故处理及定损、维修期间,原告办事租用车辆产生的费用。

第五组:原告车辆豫J×××××号车维修票据、维修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修完后提车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从事故发生至提车共计43天,与原告提交的租车票据相印证。

第六组:信达**公司保险单二份,机动车商业保险证一份,台前祥运公司保险发票二份,豫J×××××号车行驶证、张**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张**、台前祥运公司、信达**公司应在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南公司质证,第一组驾驶证、行驶证需要核实原件;第二组无异议;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定损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第四组出租车发票有异议,票据为连号且费用过高,不能证明与处理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五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维修清单不符合要求,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肇事车辆和驾驶人的营运手续,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被告张**对原告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提交如下证据:

收据一份。证明张**为原告垫付车辆损失费10000元。

被告张**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收条是真实的,此收据是吉**给张**出具的,与本案无关,但该费用属于车辆损失费用。被告信达财**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收据显示是评估费10000元,并不是车辆维修费,因评估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台前祥运公司、信达**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原告吉**、被告张**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鉴定结论书信达财**公司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对该鉴定的认可,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租车费票据均为连号票据,也未提交租车合同等证据与此相佐证,不能证明该花费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且经二被告质证后均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必要支出,该费用的产生要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用途来确定,原告主张8600元明显过高,与法律规定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及本地正常租车费用不符,参照原告车辆价值和本地租车市场价格,综合其车辆受损程度,对其租车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天数酌定为20天;第五组证据车辆维修票据非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虽维修清单能与鉴定结论相印证,但该组证据不能达到修车43天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六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三被告并非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张**提交的证据,原告和信达财**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此收据虽是张**出具,但庭后经本院调查,该费用系张**与吉**发生事故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张**为司机张**垫付的费用,确系因本次事故所支出,且原告亦认可该费用属于车辆损失费用,故对张**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7时30分许,在郑吴线”范县王楼镇开发区铁道东200米处,被告张**驾驶登记车主为台前祥运公司的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吉庆民驾驶的豫J×××××号车发生剐蹭,造成豫J×××××号轿车乘坐人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8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认字[2014]第2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吉庆民、吉**无事故责任。范**证中心对豫J×××××号车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范价定损[2014]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豫J×××××号车的损失数额为10975元。事故发生后,张**代被告张**给吉庆民垫付了车辆损失费10000元。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台前祥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吉**所有的豫J×××××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诉请,对吉**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车辆损失费10975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000元;原告请求的评估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2975元。张**驾驶的豫J×××××号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吉**诉请的车辆损失首先应由信达**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8975元由信达**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全部责任予以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000元应由侵权人张**赔偿。因张**已经为原告垫付车辆损失费10000元,故信达**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时应将该费用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扣除张**应当赔偿原告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000元,信达**公司实际应支付被告张**10000元-2000元=8000元。被告信达**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庆民各项损失共计2975元;

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垫付款8000元;

驳回原告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信达**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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