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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河南工程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先后立案受理原告苏*良诉被告河**学院劳动争议一案、原告河**学院诉被告苏*良劳动争议一案,因两案系当事人对同一仲裁结果不服提出的诉讼,本院依法决定对两案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苏*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郭**,被告(原告)河**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王**、牛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苏**系原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下属工厂职工,1990年因病休假,该校从1995年停发苏**的工资。1991年至2004年期间,苏**多次要求原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安排工作但被拒绝。苏**于2004年6月向河南省**委员会申请仲裁,河南省**委员会于2004年给苏**出具豫劳仲不字(2004)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苏**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民法院于2005年3月1日作出(2005)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判令原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苏**安排工作;且自安排工作之日起,按照规定办缴苏**医保和住房公积金,该判决于2005年4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但原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拒不按照生效判决执行,而是从2009年3月以最低生活保障的名义向苏**发放988元的工资(含300元奖金),苏**对于该工资的数额一直持有异议,多次向原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的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反映、信访。依据苏**参加工作的工龄、职称和同类工友的情况,苏**目前应每月发放1500元工资;由于原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拒不为苏**安排工作,造成苏**工资损失67500元和津贴15000元;自2009年3月起虽发放了工资,但无故被克扣。原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等学院现被组并为河**学院,苏**系河**学院的员工,河**学院应对苏**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裁决河**学院从2013年4月1日起每月为苏**发放1500元工资;补发从2005年5月7日至2009年2月的工资共计67500元(按照每月1500元发放);补2009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少发的工资共计24000元和津贴15000元;返还苏**多扣除的各类保险金共计12316.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河**学院辩称,一、苏**应向实习工厂主张权利,河**学院没有为苏**发放工资福利的法定义务。苏**系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院实习工厂的集体工,目前实习工厂虽经营不善,但仍存在;苏**的行政关系和工资关系都没转入河**学院,也没有列入学校编制,苏**的用人单位是实习工厂,不是河**学院,学校没有义务为苏**发放工资。二、苏**要求补发2005年5月7日至2009年2月的工资675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且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1990年8月,苏**因工厂效益不好以眼病为名请病假休息;一年病休期满后,苏**拒不办理相关请假手续,也不回厂上班,长期旷工。1999年5月,实习工厂濒临破产,学校为解决工厂工人生计问题,将部分工人安排在学校后勤工作。苏**此时向学校提出安排工作的要求,因其连续旷工12年,又从未与工厂签订过劳动合同,实习工厂拒绝了苏**的要求。苏**提起仲裁和诉讼,郑**中院终审判决后,学校在2005年下半年将苏**作为实习工厂外派人员安排到新校区打扫卫生,并按苏**原档案记载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苏**原是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院实习工厂的电工,但该厂已经倒闭,河**学院不可能给他安排同种岗位。苏**只干了一年,在2006年12月又以身体不好为名告病回家。病休期满后,苏**进入到长期旷工状态。因此,2005年5月至2009年2月的4年间,苏**只上班1年,学校已按规定为其发放了工资,苏**其余三年时间处于旷工状态,学校没有义务为一个长期旷工的人员发放工资。苏**在诉状中提出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给其发放工资没有依据,学校当时出满勤的工作人员月工资才1500元左右,苏**长期旷工,无资格拿1500元工资。苏**提出仲裁时间是2013年3月,距离2009年已过4年,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三、自1990年8月至今共23年期间,苏**仅在河**学院实际工作一年,河**学院已为其支付各类工资福利社保等近10万元,是苏**工作量的十几倍;工资和福利属于劳动报酬,苏**23年中有22年不上班,没有提供劳动,不应得到劳动报酬,其要求参照同类工友的情况发放工资福利无任何依据;苏**作为集体工,其工资标准应由单位与其协商而定,或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但苏**并没有与单位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正常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只要超过最低工资标准,法院不应对此干涉;且苏**和河**学院已经形成具体发放工资的协议,苏**要求参照工友标准支付工资福利的诉讼请求超出法院管辖范围。四、依照现行法律规定,个人负担8%养老金、1%失业保险、2%医疗保险、12%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的社保金中在发放工资时扣除,统一缴至社保机构;学校均按此标准扣除并上缴,未多扣苏**社保金;苏**个人负担部分应为每月325.47元。综上所述,苏**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苏**的诉讼请求。

原告河**学院诉称,一、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生活费14584元,涉及的时间段为2005年5月至2005年11月、2007年1月至2009年2月,仲裁委裁决原告返还被告相关社会保险费用8847.4元,涉及时间段为1999年至2005年,苏**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7月,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事项,不应得到支持。二、苏**2004年向河南省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时其中一项请求为退还其2004年之前多收的统筹金8000元,该项请求已被郑**中院(2005)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驳回,且苏**于2013年7月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时的请求事项中返还05年之前各类保险金的请求及理由与郑**级法院终审判决书所涉及的内容相同,仲裁委在法院生效判决已处理过的情况下又作出与生效判决不一样的裁决,有违法律规定,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再处理。三、苏**的仲裁请求是补发2005年至2013年的各类工资津贴,并没有提出支付生活费的请求,但仲裁委却裁决河**学院为苏**支付2005年5月至11月,2007年1月至2009年的生活费。仲裁委裁非所请,既违背了苏**的意思,也违反了法律不告不理的相关规定。四、苏**并没有向原告提供劳动,不应该获得劳动报酬;仲裁委依照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裁决河**学院支付苏**生活费14584元,属适用标准错误;仲裁委应依据郑州市的最低生活费裁决原告支付苏**生活费。五、河**学院在1996年至2009年已停发苏**工资(05年12月至06年12月除外),期间不再缴纳苏**的社保金,2009年后为苏**发放内退工资,从未违反政策扣除过苏**的社保金;苏**在2005年的实际月工资为500元,郑**保局缴费信息上记载的苏**缴费月工资为834.70元根本不存在;仲裁委不是依据河**学院实际上扣除苏**社保金的金额,而是以苏**1999年以来的月缴费工资为834.70元的标准推算河**学院应返还苏**1999年至2005年的社保费用8847.40元,此项裁决没有事实依据。六、自1990年8月至今共23年期间,苏**仅在河**学院校园绿化岗位实际工作一年,河**学院为苏**支付的工资、福利、社保等已将近十万元,是其实际工作量的十几倍;工资和福利以付出劳动为前提,苏**没有付出劳动,要求2005年以来的超标准的工资和福利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苏**生活费和返还社保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令河**学院不支付苏**生活费14584元,不返还相关社会保险费用8847.40元。

被告苏**辩称,一、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河**学院向苏**支付生活费及返还社会保险费用的两项事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续存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苏**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为7月,但从2005年3月郑州**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以及2005年11月苏**到河**学院南校区做绿化工作,可以看出河**学院未与苏**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河**学院出庭应诉参加庭审,应视为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依相关劳动用工和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但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生活费。仲裁委依照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裁决河**学院支付苏**2005年5月至11月、2007年1月至2009年的生活费14584元,使用标准正确。三、双方劳动关系续存期间,河**学院应依法为苏**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缴纳费用,苏**也应依法缴纳相关费用。苏**代河**学院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仲裁委裁决河**学院返还其应承担的部分8847.4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仲裁委的裁决并无不当,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河**学院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苏**原系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院实习工厂职工,1990年因病开始休假,1993年后未到该厂上班,1995年被停发工资。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院于1999年出台豫纺专人字(99)10号文件,就实习工厂停产后人员分流安置问题作出相关规定,一部分人员经竞聘上岗安置,部分职工待岗;集体工人中1999年男年满55周岁一律实习校内提前退休,内退职工的工资待遇自1999年7月起按国家有关职工退休的退休费待遇规定执行。

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院实习工厂先后于2000年11月20日、2002年10月15日向苏**出具收据三份,内容分别为:今收到苏**人民币3133.39元,系付养老金(99.1-2000.12);今收到苏**人民币86.30元,系付失业金(99.1-2000.12);今收到苏**人民币1548.38元,系付2001.7-2002.6养老金1498.80(元),2001.1-2001.12失业金49.58元)。

2004年6月,苏**将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作为被申请人向河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04年6月24日出具豫劳仲不字(2004)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主要理由是苏**反映的问题已超过劳动申诉时效。苏**不服该结果,向郑州**民法院起诉,请求: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为其安排工作岗位;补发1995年至今的工资共计53008.0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3252.02元;补办医保手续;补缴住房公积金;退还多收的统筹金8000元。郑州**民法院经审理于2004年9月6日作出(2004)中民一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驳回苏**的诉讼请求。苏**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民法院经审理于2005年3月1日作出(2005)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郑州**民法院(2004)中民一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上诉人(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为苏**安排工作;三、被上诉人(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为苏**安排工作之日起,被上诉人按照规定办缴苏**医保和住房公积金;四、驳回苏**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先后于2005年4月7日、2005年4月20日送达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院、苏**。苏**不服该终审判决,先后向中共郑**员会信访、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作出郑**行不立(2006)33号民事行政检察不立案决定书,认为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

2005年12月至2006年12月期间,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将苏**安排为校园中心临时工,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为500元。之后,苏**以有病为由请假后未再回该学校工作。

河南纺织**服务总公司于2006年1月5日向苏**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苏**交来2002年7月至2005年12月31养老保险金(7275.80元)和失业保险金(273.12元)人民币7548.92元。

2007年2月,郑州**部学院与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合并组建河**学院。2009年3月27日,苏**向河**学院书面表示同意恢复其工资关系、工作关系,按照国家政策办理医疗保险、养老统筹金及住房公积金,并致谢意。

2009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苏**未到河**学院工作,该学院已给苏**发放内退工资,并先后于2010年3月、2011年3月为苏**办理了养老保险卡和住房公积金卡。苏**已于2013年7月退休并领取郑**社保养老金。

2011年11月9日,苏**就其工资标准、未补发工资、补办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退还缴纳的养老统筹金等问题进行信访,河**学院对其信访事项作出答复,苏**不服该信访结果。2011年12月29日,苏**向河**育厅再次信访。

2013年4月23日,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苏**的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程学院支付2005年5月7日至2009年2月因被申请人拒不为申请人安排工作,每月按1500元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工资损失67500元;被申请人虽然从2009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为申请人发放了工资,但存在克扣,请求补发工资24000元和津贴15000元;从2013年4月1日起每月发放1500元工资;返还多扣除的各类保险金12316.99元。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豫劳人仲案字(2013)13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生活费14584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返还相关社会保险费共计8847.4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苏**、河南工程学院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中查明:据郑州市**管理局社会保险缴费信息,苏**1999年缴费月工资为379.33元,个人月缴费19元;2000年缴费月工资为413.17元,个人月缴费24.79元;2001年缴费月工资为464.60元,个人月缴费27.88元;2002年缴费月工资为546.50元,个人月缴费43.72元;2003年缴费月工资为617.20元,个人月缴费49.38元;2004年缴费月工资为751.20元,个人月缴费60.10元;2004年缴费月工资为834.70元,个人月缴费66.78元。

2、证人施**出庭作证,证明河**学院于2009年9月为施**补发工资津贴15987元;施**一直正常工作,没有病休和长期请假。苏**提交户名为毛东宝的招商银行存折交易记录及毛东宝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河**学院于2009年9月30日为毛东宝补发工资15987元。河**学院在苏**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答复“2009年9月,学校对实习工厂在职、内退、及部分退休职工欠发的工资津贴予以补发”。

3、郑州市2003年10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为380元,2005年10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为480元,2007年10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为650元,2010年7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招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郑州市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基本情况信息表,中**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收据5份,逐级上访归口介绍信,民事行政检察不立案决定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苏**的信访信件,临时工工资表,苏**出具的书面材料、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郑州**民法院(2005)郑*一终字第118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苏**与原河南**科学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原河南**科学校于2007年2月与原郑州**部学院合并组建为河**学院,河**学院作为合并后的法人应承继原河南**科学校的权利和义务。苏**、河**学院均认可2005年12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原河南**科学校为苏**安排了临时工工作,并每月发放工资5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苏**提交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可以证明河**学院已发放苏**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份工资,苏**提交的郑州市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基本情况信息表和中**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可以证明苏**已于2013年7月退休并领取郑**社保养老金。

依据苏**提交的郑州**民法院送达回证,可以证明河南省郑州**民法院作出的(2005)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4月20日生效,原河南**科学校应当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于2005年5月20日前为苏**安排工作,但该学校实际至2005年12月安排苏**工作并发放工资,应承担怠于履行生效裁决给苏**造成的损失,本院对苏**主张补发2005年5月7日至2005年11月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苏**自1993年后客观上没有为其原工作单位河南**科学校实习工厂提供劳动,该单位停产后单位人员曾于1999年分流,苏**没有经竞聘上岗安置的事实,原河南**科学校作为苏**原工作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为苏**安排工作系单位内部管理事项,应属用人单位经营权的范畴,且苏**实际已从事该工作安排满一年,并未举证证明期间对原河南**科学校的工作安排提出过异议,本院对苏**主张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补发2005年12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苏**自2007年1月起未再到原河南**科学校工作,但原河南**科学校及合并后的河南工程学院均未与苏**解除劳动关系,并从2009年3月起支付苏**内退工资,本院对苏**主张补发2007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苏**实际未提供劳动的事实,和苏**在答辩状中对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依照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裁决支付其生活费并无异议,本院对其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其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参照郑州市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河南工程学院应支付苏**2005年5月7日至2005年11月期间、2007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生活费共计18080元。

河**学院自2009年3月起为苏**发放内退工资,苏**未提交证据证明河**学院克扣其内退工资,本院对苏**主张补2009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少发的工资共计2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河**学院认可其为原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院实习工厂的在职职工、退休职工等补发了工资、津贴和奖金,但苏**自1993年后未在岗工作,未正常提供劳动,其主张享受在岗职工的待遇,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苏**主张补发津贴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河**学院已发放苏**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份工资,苏**已于2013年7月退休并领取郑**社保养老金,苏**请求河**学院从2013年4月1日起每月发放1500元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苏**于2004年向郑州**民法院起诉时,已向该院主张“退还多收的统筹金8000元”,河南郑州市中人民级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驳回了苏**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本院对苏**主张返还2005年之前原工作单位收取其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依据苏**提交的河南纺织**服务总公司于2006年1月5日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河南**科学校下属的后勤服务总公司在终审裁决作出后另收取了苏**交纳的2002年7月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7275.80元。依据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苏**的社会保险缴费信息,2002年7月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苏**个人部分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共计应为2377.44元,因此,原河南**科学校多收取苏**基本养老保险金为4898.36元,河南工程学院应予退还。苏**未提交证据证明河南工程学院多收取其失业保险金。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原告)河南工程学院应当支付原告(被告)苏**2005年5月7日至2005年11月、2007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生活费18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原告)河南工程学院应当返还多收取原告(被告)苏**的2002年7月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共计4898.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河南工程学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原告(被告)河南工程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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