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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兴武与李**、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呼**与被上诉人李**、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呼**于2014年8月21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李**、林**支付医疗费19956.02元、护理费1768元、交通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具体数额待鉴定结果出来后确定。2、诉讼费及相关诉讼费由李**、林**承担。2014年12月28日,呼**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赔偿呼**损失149929.14元(医疗费19956.02元、护理费37958÷365×17=1768元、交通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20×0.2=89592.12元、误工费29041÷12×11+29041÷12÷30×21=283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5×.02÷6=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焦作**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4)解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呼**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1日,李**与河南**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河南**限公司聘任李**为该公司焦作市专线分公司经理,由李**承包经营河南**限公司在焦作市的业务,约定协议有效期限为2011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0日。2013年2月18日,李**与河南**限公司再次签订《合同经营协议》,约定河南**限公司任命李**为该公司焦作分公司经理,由李**承包经营河南**限公司在焦作市的业务,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1月31日。李**与河南**限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林**帮助李**经营东捷物流部。呼**于2011年夏季开始为李**经营的东捷物流部押车,后于2012年后半年不再押车,开始用三轮车送货。工作性质为如果李**有货需要送,李**可以通知呼**送货,也可以通知其他人送货,送货报酬按次结算,有时由李**支付,有时由收货方支付。2013年12月21日,呼**在为李**送货的装货过程中,从拉货的三轮车上跌落受伤。呼**受伤后入住焦作煤**责任公司中**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度)。经住院治疗18天,呼**于2014年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2、左腓骨远端粉粹性骨折;3、左内踝骨折;4、左胫距关节完全性脱位。出院医嘱为1、继续支具固定,行左足各趾功能锻炼;2、出院后1个月、2个月复查,2个月时取下胫腓联合固定钉;3、避免患肢负重,不适随诊。呼**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9956.02元,病历未记载家属陪护情况,李**已经为呼**垫付医疗费11000元。呼**出院后在焦作煤**责任公司中**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010元。根据呼**的申请,法院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呼**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焦腾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呼**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呼**的户籍地在河南省博爱县磨头镇尚后村大街103号,系农业户口,其共兄弟姐妹6人,父亲呼正福于1935年1月10日出生,为农业户口,母亲已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任意侵害。呼**与李**之间关系松散,没有支配与被支配关系,不属于雇佣关系。李**让呼**为其送货并按次支付相应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呼**主张其与李**、林**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呼**对此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呼**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呼**在工作过程中,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导致在装货时从三轮车上跌落受伤,其对自身受伤具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李**让呼**为其送货,但在装货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对呼**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林**仅是帮助李**经营东捷物流部,其对呼**受伤没有过错,不应对呼**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案件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呼**对其损失承担70%的责任,李**对呼**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呼**住院治疗18天,故呼**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54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180元,呼**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呼**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9956.02元,出院后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010元,医疗费共计为20996.02元。关于护理费,呼**的住院病历未记载有家属陪护,且就呼**也未能证明陪护人员的收入减少情况,故呼**要求支付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呼**住院天数,酌定交通费为每天10元,共计180元,但呼**仅主张170元,应以呼**的主张为限。关于误工费,呼**受伤部位在脚踝,且构成九级伤残,影响了呼**的劳动收入,故呼**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的2013年12月2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1月23日,共计338天。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收入28472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26365.85元,呼**要求误工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呼**为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呼**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7664.4元。呼**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呼**的父亲呼正福于1935年1月10日出生,为农业户口,故呼**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5年。呼**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有兄弟姐妹六人,其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73.02元,呼**仅主张93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费用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呼**身体造成了伤残,影响了呼**今后的生活,同时给呼**造成了精神创伤,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呼**的损失有:医疗费2096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70元、误工费26365.85元、残疾赔偿金3860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共计94824.27元。李**应承担该损失的30%,即为28447.28元,且其已为呼**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部分中扣除,李**应再向呼**支付17447.28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呼**17447.28元;二、驳回原告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299元,由原告呼**承担2899元,由被告李**承担400元。

呼**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林**承担呼**损失的70%的责任,赔偿呼**各项损失104950.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林**承担。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李**对呼**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明显不公正,呼**受伤是在李**、林**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造成的,主要责任应归结于李**、林**,李**、林**最少应该承担损失7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违背公平原则。2、一审法院以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违背了客观事实。呼**在焦作市已经居住了十几年的时间,户口登记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呼**在城镇连续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呼**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应以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呼**于2011年就已经给李**、林**提供劳务,并获得报酬,从而可以认定呼**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自城镇,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户口计算。3、一审法院认定呼**病历中未记载有家属陪护,也未证明陪护人员的收入减少情况是不符合事实的,呼**的受伤为多处骨折,有内固定,在住院期间是无法行动的,是不能自理的,有病历佐证,法院不以实际事实进行客观事实的认定,严重损害呼**的合法权益,护理人员没有工作也就没有收入减少的证明,根据相关规定护理人员没有工作的应以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

李**辩称,原判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呼**与被上诉人李**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关于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2、原判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是否正确。3、呼**请求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呼**在二审庭审中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刘*的证言为我父亲在车站街搞了个副业队,呼**经别人介绍到副业队跟着我父亲干活,大概在1985年开始在副业队干活,呼**在1985年开始在我家住,一直住到2003年才搬走。呼**对刘*的证言没有异议,李**对证人刘*的证言有异议,呼**在刘*家居住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刘*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呼**认为原判责任划分不正确,原判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是不正确的,呼**请求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理由为呼**为李**提供劳务,受李**指派到车上装货物,因李**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是造成呼**受伤的主要原因,李**应承担70%的责任,呼**最多承担30%的责任;呼**长期在焦作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呼**受伤多处骨折,需要2人护理,应当按照2014年非私营企业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

李**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认为原判责任划分是正确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也是正确的,呼兴武请求的护理费不应当支持,理由为李**没有指派呼兴武上车装货,呼兴武是农业户口,呼兴武的伤害不是李**造成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呼**在李**承包的物**司焦作专线分公司送货,收取相应的报酬,呼**与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关于原判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李**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呼**上车装货时未能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其对呼**所受到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呼**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自己所受到的伤害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李**应当承担70%的责任,呼**应承担30%的责任。原判责任划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原判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呼**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具备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因此原判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呼**的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

关于呼兴武请求的护理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呼兴武的住院病历中未记载有家属陪护,但根据呼兴武的病情,呼兴武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因此呼兴武请求的护理费应当支持。

呼**的损失为医疗费20996.02元、护理费1768元、交通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26365.85元、残疾赔偿金38602.4元、精神损失赔偿金80000元,合计96592.27元。按照本院酌定的李**承担70%责任,李**应当赔偿呼**损失为66376.99元,扣除李**已经支付的11000元,李**应支付呼**55376.99元。其他损失由呼**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呼兴武关乎原判责任划分错误和请求支付护理费的上诉理由成立,与之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呼兴武请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

二、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呼兴武55376.99元。

三、驳回呼兴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99元,由呼**负担2399元,李**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9元,由呼**负担630元,李**负担17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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