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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焦作**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史**于2015年7月15日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土地流转损失15万元。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马*一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的委托代理人秦*、被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在已收储为国有的原待**办事处义门村部分集体土地上进行商业用地开发,原告以被告商业开发侵犯了其从原义门村集体土地上流转的用于蚯蚓养殖的合法权利为由,请求赔偿15万元,因此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侵犯民事权益,证据确凿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其权益的损害与被告商业开发具有关联性,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且不存在侵权事实。在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河南省人民政府豫**(2013)963号、(2014)257号文件,证明被告用于商业开发的土地已收储为国有,土地性质已发生了改变,即由集体所有变更为国家全民所有。被告的商业开发行为在该土地被收储为国有之后实施,与原告所述流转承包土地非属同一性质。原告提出该土地征迁违反有关程序,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且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所述其流转承包土地上附着物被被告清理,没有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采信。原告所诉被告构成侵权而请求赔偿15万元,由于缺少侵权的要件和证据支持,对其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300元,由原告史**承担。

上诉人诉称

史玮玮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所使用的土地的事实是存在的,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未经合法批准违章建筑,并强行拆除上诉人所盖的房屋,但一审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规避相关法律,打破土地整体,以分块的方式于2015年3月27日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其自2014年6、7月份就开始占用上诉人的土地。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1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判是否适当。

对于争议焦点,双方意见同其各自上诉、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明确其诉讼请求的15万元包括:1、地上建筑物4万元左右;2、其在土地上的投资以及流转土地收益约11万元。现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包括强行拆除其地上建筑物。且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早在2013年8月9日、2014年3月20日,涉案土地已被收储为国有土地,被上诉人的商业开发行为在该土地被收储为国有之后实施,与上诉人所述流转承包土地的性质不同,上诉人要求对土地上投资及流转土地收益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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