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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与朱**、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柴**与被告朱**、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童,被告朱**、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朱**驾车经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解东一小路口时,车左前部和由解放路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柴**发生碰撞,造成柴**受伤。经警察支队认定,朱**承担主要责任,柴**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起诉要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1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425元、误工费34727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共计119417.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原告诉状中载明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属实,肇事车辆系朱**母亲的车,该车在人寿财**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由人寿财**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理赔,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应扣除已垫付的15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辩称,诉状所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属实,该车仅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合理合法进行赔偿,但原告诉请各项费用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2.病历16页、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6张、新农合门诊收费凭据2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2321.92元;4.卓尔机械证明1份、工资表3张、社区证明1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工作单位、收入情况及居住情况;5.护理人员李**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收入情况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护理费用计算依据;6.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7.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鉴定费花销700元。

被告人寿财险焦**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2015年8月27日门诊票据属于因鉴定支出,保险公司不承担此费用,其他费用应扣除医保外用药部分;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显示领取工资人的签字笔迹有相同嫌疑,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扣发工资证明,社区证明上没有开具证明人的签字及联系方式;证据5有异议,没提供护理人劳动合同、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该工作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签字及联系方式;证据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朱**的质证意见同人寿**公司。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证据2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异议成立,2015年8月27日的门诊票据系因鉴定支出费用;证据4**机械证明1份、工资表3张被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社区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证据6、证据7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朱**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2.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寿财**公司处投保交强险;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母亲王**;4.收条2份,证明朱**已向原告垫付15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朱**证据1-4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焦**司质证认为,对朱**证据1-4均无异议。

对被告朱**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证据4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4日17时52分,朱**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经解放路由东向西行至解东一小学校路口时,与经解放路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柴**受伤后被送至至焦**民医院住院48天,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支出住院费21467.92元,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出院后在焦**民医院支出门诊费630元,在马村区毛寨骨科支出医药费300元。被告朱**垫付医疗费15000元。

原告柴**系农业家庭户口,现在城镇居住、工作。2015年9月28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柴**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出门诊费140元、鉴定费700。

豫H×××××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小伟,该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均为王小伟,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7日00时至2015年1月6日24时。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借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朱**借用王**的豫H×××××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人伤害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且被告朱**已垫付的部分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柴**医疗费5327.1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柴**误工费10631元、护理费374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将被告朱**已垫付的4672.9元支付给被告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被告朱**承担1953,原告柴**承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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