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省委、中国平安财**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省委、中国平安财**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省委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7月3日,被告李省委驾驶长城牌轿车,在中站区老年活动中心门口撞伤原告王*,造成原告受伤,并因伤致残,医嘱休息误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休息期间,原告租房所开的安装铝合金门店无法营业,但房租已交,损失房租12716.7元。原告病情稳定和医嘱可以走动后,于2015年1月20日起诉二被告赔偿误工费等费用时,遗漏了房租损失。另外,被告车辆在中国平**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房租损失12716.7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复印费2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省委辩称: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所导致的误工损失,已经中站法院和焦**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房租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房租损失和复印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撞伤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3、2015站民二初第44号和焦作**民法院(2015)焦*一终字288号民事判决,证明判决认定原告因事故误工546天,导致所开的铝合金安装点关门共计546谈;4、租赁协议,证明原告租赁许恶将、赵**的房屋作为铝合金装修店和仓库,以及约定的租金数额;5、房租收条,证明原告按照合同交全了房租,共计38000元,包括原告关门期间的费用;6、复印费发票,证明复印费损失;7、证人许恶将、赵**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租房和交纳房租款的事实。

被告李省委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已经对原告相关务工损失予以赔偿,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纠纷已经解决;对证据4、5、7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且房租损失不属于侵权责任方应赔偿的法律规定的项目;证据6,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

被告李省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2015站民二初第44号和焦作**民法院(2015)焦*一终字288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租赁协议、房租收条、复印费发票、证人许恶将、赵**的当庭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租房损失和复印费损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3日,李**驾驶豫HJX987号长城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年活动中心门口突然调头准备去加油站时,与王*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1307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次要责任,李**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在焦煤中**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创伤。2013年9月30日出院,住院90天,出院医嘱:不能移动,一人陪护;两个月复查等。后焦煤中**院出具休工证明书,证明王*休工至2014年年底。

2014年5月21日,王*将李省委、平**公司诉至中站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王*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王*支出鉴定费700元、后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营养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2014年9月1日中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站民二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判决平**公司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0000元、车损1085元、交通费120元,共计11205元、被告李省委赔偿原告王*医疗费3195.97元、复印费和评估费152.32元,共计3348.29元;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2月27日,王*又将李省委、平**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站民二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判决: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交通费60元、复印费70元、陪护费24057.32元、误工费36486.94元、残疾赔偿金59266.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4941.24元中的109880元;李省委赔偿王*检查费42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900元、第一项余款15061.24元,共计17081.24元的70%,即11956.87元;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王*、李省委不服(2015)站民二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焦作**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焦*一终字28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平**公司提出撤诉,本院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原告支付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是指原告因交通事故和劳动能力受损造成的收入的减少额,该收入包括原告在生产经营中的利润和成本费用,而原告主张的因其被撞伤而不能正常经营铝合金门店的房租损失,属于原告实际收入中的成本费用,已经包含在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当中,原告在2015年2月27日起诉李省委、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经主张该两项费用并经过了法院生效判决的处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房租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20元,根据票据的出具时间,不能证明属于原告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本诉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