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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4日12时许,郭某某在焦作市丰收路钢材市场给自己跑运输的货车装货,见到被害人乔某某上到自己的货车驾驶室里像是要偷东西,就询问乔某某干什么,乔某某下车直接坐上正在一旁等待他的任某某所驾驶的一辆无牌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沿丰收路向*驶去,郭某某叫喊抓小偷,为郭某某货车装货的被告人王*某驾驶自己的牌照为豫HD9889的长安牌面包车,载郭某某、孙某某、王*甲在后面追赶,追赶期间多次喝令乔、任二人停车,并一直往路边别摩托车让他们靠边停车,乔、任二人不停车驶入文昌路向北行驶。在大约离文昌路与人民路红绿灯二、三十米处,王*某往右打方向盘想让任某某、乔某某停下来,两车发生碰撞,摩托车摇晃着继续行驶约二十余米后撞到在路东边的建筑垃圾上翻倒,致乔、任二人受伤。经鉴定,乔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8日主动到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说明情况。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辩护人认为,王某某是见义勇为,王某某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王某某的行为构不成故意伤害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4日12时许,在焦作市丰收路钢材市场,郭某某见到被害人乔某某上到郭某某的货车驾驶室里像是要偷东西,就询问乔某某干什么,乔某某下车直接坐上正在一旁等待他的任某某(无驾驶证)所驾驶的无牌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沿丰收路向*驶去。郭某某叫喊抓小偷,并让为郭某某货车装货的被告人王*某等人驾驶王*某的牌照为豫HD9889的长安牌面包车(郭某某、孙某某、王**)追撵,车拐上文昌路二、三百米远的时候,郭某某跳下车抓乔某某,但没抓住。王*某、孙某某、王**继续追撵,期间多次喝令乔、任二人停车,王*某开车别摩托车让靠边停车,在大约离文昌路与人民路红绿灯二、三十米处,王*某往右打方向盘想让任某某、乔某某停下来,摩托车摇晃着继续行驶约二十余米后撞到在路东边的建筑垃圾上翻倒,致乔、任二人受伤。郭某某赶到后扇任某某两巴掌。经鉴定,乔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2月31日,王*某支付赔偿款1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户籍证明、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看守所服刑证明,证明:王某某的年龄情况及前科情况,有C1驾驶证,豫HD9889的长安牌面包车所有人为王某某。

2、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4月4日从王某某处扣押牌号为豫HD9889长安面包车一辆,于2014年7月18日发还王某某;于2014年4月4日从任某某处扣押轻便摩托车一辆。

4、被害人乔某某前科情况、济**民法院(2009)济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任某某前科情况、焦作**民法院(2014)山刑初字第0032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乔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7月6日被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济**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9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5日。任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焦作**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5、接警单记录,证明:孙某某于2014年4月4日12时9分许用15639100287电话报警,称在马村李屯往北红绿灯处抓住两个小偷。

6、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乔某某外伤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河南**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1、豫HD9889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现时可见擦痕与无牌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现时所见痕迹不吻合。2、豫HD9889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右前叶子板现时可见凹痕呈由前向后运行状态,符合超越外界物质时形成的特征。

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补充侦查报告书,证明:关于鉴定意见未明确两车是否相撞和相撞的部位,因双方当事人都无法准确表述两车相撞的具体位置,所以鉴定机构对该问题不予受理。

7、被害人乔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4月4日中午,我和任某某到新山阳商城转悠过后回马村,到哪里了记不清了,其到一个大货车跟前解了个小手,后来跟那个货车的老板吵了几句。然后有人怀疑我和任某某偷他们东西了,之后任某某就骑黑色无牌助力车带着我往北跑,他们一边开车追我们一边喊让我们停车,我们担心会被挨打,没有停车,追到哪里了不记了,然后他们开车别了我们的助力车后面,任某某和我就撞到路边的石头上了,其左腿骨折,牙掉了,头烂了,当时就晕了过去。助力车上的镊子是偷东西用的工具,扳手、匕首是任某某的。

8、证人任某某证明:其骑着无牌黑色雅马哈助力车带着乔某某去新山阳商城买东西,没有买成。后来到新钢材市场后,乔某某说停一停,停车后,乔某某就去路边一个大车跟前,任某某当时离乔某某大约三四十米远,过了一会,看见有个人在和乔某某争吵,听不清吵什么,然后乔某某来到我车跟前说:走吧。任某某又带着乔某某沿丰收路、文昌路回马村,当我们行驶到烧伤医院附近时,有人开面包车开始追我们,他们让停车,任某某没有停,行驶到文昌路人民路南边四、五十米的饭店时,两个车就发生了碰撞,然后任某某带着乔某某就撞到路东边的建筑垃圾上了。车里的匕首是任某某防身用的,镊子是乔某某的。

9、证人郭某某证明:那天中午约12点的时候在新钢材市场装货,我看见乔某某、任某某骑着一辆助力车在其的货车跟前停,乔某某进车驾驶室之后,其就去车跟前,走到驾驶室附近时*某某已经下车了,我问乔某某干啥?他啥也没说就和任某某骑摩托车往东跑了。我上车检查,发现车后面卧铺已经被翻开了,而且还有很多地方有翻动的痕迹,其怀疑他们是偷东西的,就让王某某开车去追他们,车拐上文昌路二、三百米远的时候,其跳下车抓他们俩,但没抓住,后来他们又骑助力车往北跑,然后王某某他们开车撵他们,撵上他们之后其看见任某某站着,乔某某在地上躺着,他们的伤是骑助力车撞到路边的建筑垃圾上造成的。其问任某某偷东西了没有,任某某说没有偷东西,你们让我们走吧。其当时有点生气就用巴掌照任某某的脸上扇了两巴掌,然后民警就来了

证人孙某某证明:王某某开车带着其、王**、郭某某撵骑着助力车的那两个小偷,半路郭某某跳下车去抓那两个小偷但没有抓到,我们继续开车撵他们,我当时在副驾驶坐,下车后王某某看见他的车右叶子板上有个洼痕。当时助力车开的比较快,骑助力车的人一直回头看,我看见那个骑助力车的人掌握不住助力车车把了,助力车晃晃悠悠沿着路东边的土路往北又行驶了二十多米的距离撞到路边的建筑垃圾上摔翻在地。后来郭某某也跑了过来,他问那个骑助力车的人偷东西了没有,他说没有,然后郭某某扇了他两巴掌。其当场打电话报警说抓住两个小偷,后来民警就来了。

证人王*甲证明:王*某开车带着其、孙某某、郭某某撵那两个骑着助力车,其在驾驶员后坐,半路郭某某跳下车去抓那两个小偷,但没有抓到,他们两个人又骑助力车往北跑,后来他们就撞到路的东边的垃圾堆上了摔翻在地上,后来郭某某也跑了过来,他问那个骑助力车的人是否偷东西了没有,他说没有,然后永军扇了他两巴掌,后来民警就来了。

10、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那天中午大约12点的时候我们在丰收路新钢材市场,老板郭某某刚给我们算完账,就听他喊有小偷。我看见一个人(乔某某)上我们大车的驾驶座上了,还有一个人(任某某)骑着助力车在旁边放风,具体他们偷没偷走东西我不知道。小偷准备跑的时候,我就赶紧开我的豫HD9889面包车去追小偷,小偷两个人骑着助力车从丰收路往文昌路跑了,当时面包车上坐的有郭某某、孙某某、王*甲、我四个人。刚开始追他们的时候,半路小偷还停下车准备再偷其他的大车,郭某某下车准备抓他们的时候他们跑了。我开车在追赶的时候一直往路边别他俩让他们靠边停车,碰到我们车了没有我记不清了,追赶的期间我们一直吆喝那俩小偷,叫他们靠边停车,但是他们不听,车速一直很快,我的车速有四、五十码,骑车的任某某还一直看我们的车。我当时开车沿着文昌路从南往北追他们,助力车一直在我的车右边行驶,当我们在文昌路上追了400米左右的时候,快到他们翻倒的地方南边二十多米的地方的时候,大约离文昌路与人民路红绿灯二、三十米的距离,我想让他俩停下来的,我往右打方向盘想让他俩停下来,碰到助力车的左车把上了,因为当时他们开的比较快,而且任某某也是一直回头看我们,然后任某某掌握不住他的助力车了,沿着路东边的土路往北又行驶了二十多米的距离直接撞到路边的建筑垃圾上了,他们的伤是撞到路边的建筑垃圾上造成的,我们下车后看见乔某某躺在地上,任某某站在那,头烂了,孙某某就报警了。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郭某某照任某某脸上扇了两巴掌,被处罚款500元。

12、焦作**区分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王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认为王某某构不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15000元损失,量刑时本院予以考虑。结合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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