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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同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个体烟酒店生意周转,并约定月息1.8%,借款期限为一个半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借故拖延至今未还款。诉讼请求:⒈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0800元(按约定利率应计算至完全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李**借款400000元整,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使用的事实,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8%,逾期未还的话,向原告每日支付总金额0.3%的赔偿金。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杨**向原告李**借现金4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如果延期,须向李**每日支付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赔偿金,直至李**收回本金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杨**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的个体烟酒店生意周转上,故要求被告郭**与被告杨**共同返还上述借款,结合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杨**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可认定被告杨**向原告李**借款时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杨**口头约定月息1.8%,因无相应证据支持,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6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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