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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马村**务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马村**务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未果,2015年3月6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谢**、被告马村**务公司破产清算组委托代理人许*、韩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3年参加工作,1993年调入马村**务公司,因当时该单位正在进行相关技术改造,暂无工作岗位,无法为原告安排工作,让其等候通知。几年后,单位技术改造完毕,但由于种种原因,公司效益不佳,正在上班的职工还要下岗,单位领导始终未能为原告安排工作,2009年马村**务公司领导通知,让原告缴纳10000元养老保险金,但在收取原告所交养老金后同,并未为原告办理养老等社保,给原告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现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保障原告享有的相关权益,并判令被告因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而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是被告是法院在此公司清算的一个管理人,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在中国境内用人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才能负法律责任,而被告只是一个清算组织,被告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二、对原告诉请第二项也不属于被告负责。原告在选择法律救助的时候并没有选择正确方法。原告起诉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争议焦点,双方均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工人商调表1份、工人行政介绍信1份、工人介绍信1份,证明原告由其他单位调到马**公司;证据三**务公司出据收到条1份,证明2009年10月,马村**务公司收到原告养老金10000元。

被告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是在1993年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原告并未在该公司上过班,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三:该公司正在清算中,这笔钱是否是公司账户中不清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的债权申报书1份;证明这份申报书正在处理当中,如何处理还未定,该公司收到了介绍信、调令,但没有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被告处申报时,是工作人员拿出申报书让原告填写,但原告并不了解法律关系,所以才填了申报书。

本院查明

原告所举原告身份证1份、工人商调表1份、工人行政介绍信1份、工人介绍信1份、马村**务公司出据收到条1份、债权申报书1份,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993年原告经焦作市劳动局将人事档案关系转到马村区劳动人事局,马村**务公司收到了介绍信、调令等档案,因暂无工作岗位,无法为原告安排工作,让其等候通知。后由于公司效益不佳,马村**务公司始终未能为原告安排工作。2009年8月10日马村**务公司收取原告10000元,并注明为养老保险金,但未为原告办理养老等社保手续。

另查明,2013年1月13日焦作市**务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指定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2014年3月6日,召开了债权人会议,原告递交了债权申报书,因债权性质,双方产生分歧,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实质上主张是确认与焦作市**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被告认为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人事档案关系转到马村区劳动人事局,并不是劳动关系建立,而是一种双方想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向,马村**务公司未安排岗位,原告也未在被告马村**务公司上过一天班,不存在用工与提供劳动的情况,双方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未发生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孙**与焦作市**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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