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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有限公司与焦作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焦作**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以及委托代理人谢**、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作**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和2014年4月3日分别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货物,并以实际发货数量计算交易金额,两笔货款共计222615.08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付承兑票200000元,贴息5000元(实际上履行了货款195000元)。剩下货款至今未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利息及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27615.08元、约定利息1125元、滞纳金17846.87元,共计46586.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理由如下:一、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一方提供的产品生产厂家应该为山东**限公司,但是实际情况原告提供的产品生产厂家是山东**公司和凌源**限公司,因此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除此之外,还约定,原告应该提供产品的质保书,但是原告提供的是产品质保书的复印件,并且该质保书的复印件上明确载明质保书的复印件无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在提供不符合约定的产品后,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的相应要求。二、原告方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在原告方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前,被告有权拒绝其履行的相应要求。三、原告所诉争的滞纳金是固定数额,并非是可变数额,滞纳金的性质就是违约金,根据相关规定,违约金不能高于损失的30%,如果高于就应该依法减少,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及原告的诉状中的要求的滞纳金是本金的3‰,超过了法律规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焦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人代表的主体资格;2、产品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给了合格的、足量的钢材,原告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义务;3、被告出库单一份、入库单两份(一份原件、另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两次交易的实际金额分别为143812.28元、78802.8元,且被告已经收到所有的货物。

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出库单时间有修改,并且购货单位名称与其单位不一致,出库单货物与入库单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款均不一致;入库单上的时间不准确;对入库单的复印件不予质证;针对合同约定上面,其公司不应该支付利息,利息和滞纳金是二选一,不应该同时支付。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质量合格证明书三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2、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

原告焦作**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其系复印件,从质量合同证明书内容上看,所说明的都是合格的钢材;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说明属于被告出具的,加盖的是被告公司的行政章,不能证明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出库单和入库单原件予以认定,对于入库单复印件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焦作**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焦**造有限公司(需方)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山东莱**有限公司之产品,供应圆钢45#16、45#20、40Cr25,共计40吨,金额为14960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上午;付款方式为以实际发货数量计算金额,现汇结算,结算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之前,需方利息1125元,若在3月底之前付款,则不付此利息,若在2014年4月15日之后付款,需缴滞纳金本金的3‰(按天计算);供方向需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4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山东钢**限公司之产品,供应圆钢40Cr25,共计20吨,金额为78000元;付款方式为以实际发货数量计算金额,现汇结算,结算时间为2014年4月6日之前,若在2014年4月6日之后付款,需缴滞纳金本金的3‰(按天计算),供方向需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供应了40吨货物,金额为143812.28元;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供应了20吨货物,金额为78802.8元,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付承兑汇票2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全部货款,故起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应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焦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5元,由原告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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