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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献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献中因与被上诉人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献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书*在通许县城西密杞路北侧有宅基地一处,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02090011,面积为187㎡,南北长17米,东西宽11米。该宅基地北邻马书*的责任田。马书*在该宅基地上建有两层四间房屋和一间小厨房。2007年11月6日,马书*与马献中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协议书载明:马书*将在杞县密杞公路三叉口西200米路北上下两层房屋四间、小厨房一间转让给马献中;房屋面积484平方米,南北长44米,东西宽11米;房屋四邻:南邻公路,北邻空地,东邻荒地,西邻荒地;马献中一次性付清房地款25万元,马书*向马献中提交房地产证件(土地使用证);地面附属小树、井、电力设施归属马献中。协议签订后,马献中向马书*交付25万元购房款,马书*将房屋及土地交付马献中使用,但未交付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后马献中又补给马书*防盗窗款0.5万元。马献中在该房屋居住期间,在第一层房屋南侧加盖两间简易门面房。2010年3月28日,通许县**民委员会收取马献中房前村集体路沟填垫集资款1.1万元。庭审中,马献中提起反诉,后又撤回,一审法院予以准许。马献中当庭认可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属无效协议,但辩称当时签订转让房屋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八年,主张驳回马书*要求返还房屋及土地的诉求,维持现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马**与马献中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在本案中,因该房屋及宅基地在转让后至今仍然存在,能够返还,故对马献中关于不予返还、维持现状的辩解,不予采纳。马献中应将受让的宅基地及房屋四间和小厨房一间返还给马**,马**应返还马献中购房款及防盗窗款共计25.5万元。关于城关**委员会收取马献中集资款1.1万元,该款项应属马**交纳,故马**应一并返还。关于该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造成的损失及两间简易门面房损失,因马献中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本案纠纷系因马**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反悔所致,故酌定诉讼费由马**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马**与马献中于2007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属无效合同;二、马献中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将土地(含宅基地,面积为484㎡)及其地上建筑物上下两层房屋四间和小厨房一间返还给马**;三、马**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购房款及防盗窗款共25.5万元返还给马献中;四、马**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填垫路沟集资款1.1万元返还给马献中。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马献中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合同约定土地与马**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面积不一致,且马**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为假证,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马书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当驳回马献中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献中与马**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协议无效正确。协议被确认无效后,马献中与马**之间的房地产转让不受法律保护。马献中应将土地房屋返还给马**,马**应将购房款、防盗窗款、填沟集资款返还给马献中。马**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否真实,并不妨碍无效协议的处理结果。故,马献中提出对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马**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马献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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