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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和闪光与被告白*、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和闪光与被告白*、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闪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谢**,被告白*及韩**的委托代理人李**、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闪光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1日达成协议,约定将被告位于焦作市解放区都市花园解放小区4号楼三单元6号楼东户的房产出售给原告,并约定卖方积极解决改名事宜。同日,原告将30000元定金交给被告白*,之后二被告未积极解决改名事宜。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从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1月15日,利息为2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白*、韩**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不应双倍返还定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违约,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已于2014年6月10日将所售房屋腾空,并多次通知原告继续履行该协议;原告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至今没有将剩余房款交还于被告;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违约,是否应返还原告定金,如应支付,金额应如何确定;2、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和闪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白*书写的售房协议,证明被告并未积极解决改名事宜,被告存在违约倾向;证据3、被告白*出具的收到原告30000元定金的收条,证明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支付定金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

被告白*、韩**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指向有异议,被告已将诉争房屋腾出,并多次通知原告交付剩余房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定金是原告方交付的。

被告白*、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售房屋系被告合法所有;证据2、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已按约定在合理期限内将该房屋腾空。

原告和闪光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均属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且该房产从被告提交的买卖契约来讲,不符合常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焦作市解放人民区政府不能作为公开交易商品房的出售人,不符合相关规定;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系所诉房屋的所有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确认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应以产权证登记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从该公证书提供的照片,可见二被告并未将其所有的家具从房屋中搬出,不能证明原告违约;根据售房协议卖方应积极解决改名事宜,被告仅提供部分搬出的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依职权到焦**管局调取解放区都市花园小区解放小区4号楼三单元6号楼东户房屋的相关信息,焦作**监理所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出具了《查询情况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姓名韩**,身份证号码412325197102105430,位于解放区都市花园小区解放小区4号楼三单元6号楼东户的房产权属信息零条。”

原告和闪光对该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认为涉案房屋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任何有关房屋买卖的协议,均属无效。被告白*、韩**对该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认为该房屋由区政府规划,有相关的规划手续,被告已缴纳了房屋契税,但因政策原因,该房屋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被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售房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30000元售房定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售房协议约定在签订协议(2014年5月11日)两个月后(2014年8月6日)房屋腾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到焦**管局调取的《查询情况告知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证实截止2015年4月20日,在焦**管局电子系统中查询不到解放区都市花园小区解放小区4号楼三单元6号楼东户的房产权属的相关信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和闪光与被告白*、韩**于2014年5月11日签订售房协议。被告白*与韩**系夫妻关系。协议约定将被告位于焦作市解放区都市花园解放小区4号楼三单元6号楼东户的房产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370000元,协议载明“买家(原告)先付定金30000元,剩余款项两个月后房子搬出后交齐。或者房子改名时付清剩余款项,卖方(被告)积极解决改名事宜”。同日,原告将30000元定金交给被告白*。此后双方因为房子改名事宜发生纠纷。据此,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焦**管局查询,焦作市房地产监理所向本院出具《查询情况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姓名韩**,身份证号码412325197102105430,位于解放区都市花园小区解放小区4号楼三单元6号楼东户的房产权属信息零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产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白*、韩**所转让的房屋未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其与原告的转让行为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其收取的定金30000元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作为合同无效的损失予以支持,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从原告主张权利即从起诉之日(2015年2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和闪光购房定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1372元,减半收取为686元,由原告和闪光承担343元,被告白*、韩**承担343元。二被告承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和闪光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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