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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开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张*就职于宝**司,并担任副总经理,负责宝**司的管理经营。宝**司与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约定张*月薪6000元。2013年9月18日,宝**司发出任免通知,免去张*职务。2013年10月19日,宝**司与张*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经查明,2013年7月,宝**司支付张*三个月工资18000元,下余工资未支付。张*向通许县**委员会申请仲裁,通许县**委员会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宝**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以上事实,由劳动仲裁裁决书、(2013)通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相关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自2013年2月19日进入宝**司,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9日,劳动关系终止。张*在宝**司工作时间为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共计八个月,宝**司已向张*支付三个月工资,下余五个月工资未付,宝**司应向张*补发工资30000元。宝**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通许**委员会仲裁,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宝**司应以75%的标准向张*加付22500元的赔偿金。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责,张*可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通过行政途径解决社会保险争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开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张*工资30000元。2、开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张*支付赔偿金22500元。案件诉讼费10元,由宝**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宝**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自入职宝**司担任副总经理,因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被威**司免职后,拒绝搬离,扰乱公司正常经营秩序,已被法院判令搬离公司,无权领取工资和赔偿金。另外,张*已自愿放弃仲裁时未支持的一个月工资,一审判决增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通许县**委员会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通劳裁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裁决:1、宝**司向张*支付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间拖欠的工资24000元;2、宝**司向张*支付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75%的加付赔偿金18000元;3、宝**司向张*缴纳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间的社会保险金(具体金额由社保经办机构计算,个人部分由张*承担);4、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许**委员会受理张*仲裁申请并作出仲裁裁决,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法律并未赋予人民法院审查仲裁裁决的权利。一审法院以通许**委员会仲裁裁决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的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张*与宝**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宝**司应当足额及时向张*发放工资。宝**司关于张*无权领取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宝**司未足额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一审法院酌定宝**司按75%的标准向张*加付赔偿金,处理正确。但因张*服从仲裁裁决,且在一审庭审时已明确表示不再追究少计算的工资部分,一审法院加判一个月的工资、多算加付赔偿金显然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宝**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

二、开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张*支付工资24000元。

三、开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张*支付赔偿金18000元。

四、驳回开封**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开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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