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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陈**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上诉人陈**、陈**、被上诉人赵文艺、陈*、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和陈**、陈**、张**、陈*、陈**为东西邻居,李**的房屋建于2000年,位于通许县南环路,为营业房现做为医院使用,是一栋局部五层砖混结构条式建筑,2007年李**在房屋加盖2层板式结构用房(正面为半层)。陈**、陈**、张**、陈*、陈**于2012年6月在李**房屋东侧新建一栋六层砖混结构条式建筑,新建楼房南墙突出李**房屋南墙75厘米,地面处两房净距6厘米,新建楼房北墙缩进李**房屋北墙1.6米,地面处两房净距10厘米。之间填充柔性材料,新建楼房地下室西墙与李**房屋地下室墙体(南端)净距80厘米。陈**、陈**、张**、陈*、陈**房屋建好后,李**发现自家楼房出现裂缝,2013年7月5日,李**房屋经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鉴定:李**房屋损坏主要反映在内外纵墙门窗处的对角裂缝和水平裂缝上,损坏程度也表现为东端较明显,该裂缝是由于东侧相邻建房距离李**房屋较近,虽然陈**、陈**、张**、陈*、陈**房屋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陈**、陈**、张**、陈*、陈**新建房屋的基础产生的附加应力仍然作用到了被鉴定房屋东端地基基础上,造成李**房屋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并带动上部砌体开裂,鉴定意见为李**房屋内外纵墙上的损坏与新建房屋有因果关系,建议对损坏部位进行加固处理,李**支出房屋鉴定费10000元。2013年12月26日,河南宋**限公司对李**楼房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李**楼房维修费用26007.85元,李**支出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本案陈**、陈**、赵文艺、陈*、陈**所建房屋的土地证名字为陈**,后陈**去世,陈**、陈**、张**、陈*、陈**系陈**第一顺序继承人。经询问陈**、陈**、张**、陈*、陈**的代理人,陈**、陈**、张**、陈*、陈**均要求继承该土地。该土地上的房屋系陈**、陈**、张**、陈*、陈**共同出资所建造。该房屋规划4层,实建6层。李**房屋未申办建筑规划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汴**(2013)房司鉴定第12号司法鉴定书、补充鉴定报告、说明、豫宋城(2013)评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李**和陈**、陈**、张**、陈*、陈**房屋相邻,因陈**、陈**、张**、陈*、陈**新建楼房导致李**的房屋遭受损害,所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房屋土地陈**、陈**、张**、陈*、陈**愿意继承,房屋系陈**、陈**、张**、陈*、陈**共同出资所建,故陈**、陈**、张**、陈*、陈**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赔偿责任。陈*、陈**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依法由法定代理人承担。李**房屋经鉴定内外纵墙上的损坏与陈**、陈**、张**、陈*、陈**新建房屋有因果关系,但考虑本案李**房屋所建时间、加盖楼层、陈**、陈**、张**、陈*、陈**房屋修建时间、超规划许可证建造、李**及陈**、陈**、张**、陈*、陈**房屋地基情况,结合鉴定结论及现场勘验,酌定李**的损失陈**、陈**、张**、陈*、陈**赔偿的比例为80%。李**楼房损坏部位的维修费用26007.85元,两次鉴定费13000元,按比例承担为20806.28元和10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陈**、陈**、赵文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房屋维修费20806.28元、鉴定费10400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李**承担185元,陈**、陈**、张**、陈*、陈**承担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李*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李*永的楼房经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鉴定,房屋损坏主要在内外纵墙门窗外的对角裂缝和水平裂缝上,损坏程度也表现为东段较明显,该裂缝是由于东侧相邻建房距离李*永房屋较近,虽然陈**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被告新建房屋的基础产生的附加力仍然作用到了被鉴定房屋东段地基基础上。造成李*永房屋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并带动上部砌体开裂,鉴定意见为李*永房屋内外纵墙上的损坏与新建房屋有因果关系。由此可以清楚的证实,李*永的楼房损坏是陈**等五人建房造成的,理应由陈**等五人承担。但原审法院认为李*永的楼房建设时间较长,且加盖有楼层,判决让李*永承担20%的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陈**等五人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多承担7801.57元。

被上诉人辩称

陈**、陈**、赵文艺、陈*、陈**答辩称:李**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李**的房屋2007年加层以后尽管不是砖瓦结构,但是他的加层房屋中放的有病床、医疗设施,住的有病人,整个重量肯定会对房屋造成一定的影响,另外加装的还有电梯,墙上打的有洞,而且原审时陈**提供的证人证明5、6年前在李**处住院时就看到李**的房屋上有裂缝。因此,房屋的裂缝在之前就形成了,李**没有证据证明是陈**盖房以后造成的新的裂缝。李**的房子裂缝是自然下沉造成的,不是陈**盖房子影响的。

陈**、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李**的房屋盖房时地基下得有三、四层的承重量,楼房建好好几年后,为适应其医疗所的发展,在2007年多次改造,现楼房建到六层局部七层,其楼房的裂缝早在5、6年前就有,当初在李**医院住院的病人及家属都看到过李**房屋的裂缝。陈**盖房时采取了相应措施避免给李**的房子造成损害,开封房屋安全鉴定站鉴定结果是有因果关系,有多大因果关系是由人民法院判定的。原审判决陈**、陈**承担80%的责任过重。2、河南宋**限公司不具有对该房屋维修费用作出鉴定的资质。房屋维修费用是具有工程预算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作出的,而河南宋**限公司只能对房屋价值进行鉴定,不具有对房屋维修所花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结果不应采纳,鉴定费也不应由陈**、陈**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李**答辩称:李**的房屋是2007年建设的,所建房屋采用加层彩钢瓦,并非砖瓦结构,根本没有多少重量,不影响房子安全。另外房屋地基不均匀下降的期限应该是一年,李**是2007年加盖的加层,如果影响也应该是2008年,房子会产生问题,但李**的房子在2013年之前没有问题,因此不是李**加盖房屋所造成的损害。2、宋城**限公司具有鉴定的资质,鉴定书后附有鉴定营业执照,各类单项资产评估均在其经营范围之内,委托程序和鉴定结果均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的依据。所以陈**、陈**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陈**、陈**的上诉。

赵文艺、陈*、陈**答辩称:同意陈**、陈**的上诉意见。另外,房屋实际居住人和占有人是陈**,赵文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对李**房屋裂缝与陈**建房是否有因果关系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李**房屋内外纵墙上的损坏与陈**新建房屋有因果关系,但因果关系的大小,责任比例并不明确。原审法院从法律角度,结合案件事实情况,综合双方建房的实际情况等多方面因素,确定赔偿责任比例按陈**、陈**、赵文艺承担80%的责任,李**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李**上诉关于其不应承担20%的责任及陈**、陈**关于其承担80%的责任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河南宋**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各类单项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资产评估以及市场所需的其他资产评估或者项目评估”,本案房屋维修费用的评估属各类单项资产评估,在其经营范围之内。陈**、陈**上诉主张河南宋**限公司不具有对该房屋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的资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上诉人李**承担50元,上诉人陈**、陈**承担5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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