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张**、陈**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陈**诉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被告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祝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陈**诉称,2015年7月31日21时,李**过高速公路办事,被郭**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J75816号、豫J272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碾压致死,郭**驾车逃逸。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郭**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公司入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为保障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肇事司机郭**为无证驾驶,原告方所有损失应应郭**承担,保险公司没有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21时许,郭**驾驶豫J75816、豫J272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在行车道内行驶至1987KM+200M东半幅处时,与步行上高速且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行走的李**相撞,造成李**死亡、车辆损坏,郭**没有停车查看,没有报警,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于2015年8月4日在清丰县**输有限公司院内被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郭**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J75816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另查明,李**生于1963年9月19日,原住通许县玉皇庙镇洼张村195号。现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与郭**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三原告自愿撤回对清丰县**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已经本院准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户籍注销证明、后安岭村委证明、洼张村委证明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郭**应负主要责任,李**应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造成李**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保豫J75816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被告人民财**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因李**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则对原告方要求被告人民财**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张**、陈**赔偿李**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濮阳市分公司承担。

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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