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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有限公司与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因与被上诉人开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宝**司与开封**有限公司系两个分别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自2013年3月20日,秦*在开封**有限公司任综合销售部总监一职,2013年9月1日免去秦*开封**有限公司综合销售部总监之职。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秦*未与宝**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填写员工入职表,宝**司也未向秦*发放过工资。秦*以宝**司从未发放工资至今,经多次讨要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均未给予答复为由向通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通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宝**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宝**司与秦*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填写员工入职表,秦*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宝**司提交有胸牌、工作岗位证明、签到考勤记录等相应证据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秦*辩称其是开**公司总监,在宝**司采购计划部工作并一直在彩印厂工作,但秦*提供的任免书、通讯录仅能证明其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9月1日在开封**有限公司任综合销售部总监一职。秦*辩称其与宝**司存在劳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宝**司没有向秦*支付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间的工资35000元的责任。二、宝**司没有向秦*加付赔偿金26250元的责任。三、宝**司没有为秦*缴纳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其中个人部分由被告承担)的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秦*承担。

上诉人诉称

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宝**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秦*是威亮公司员工,宝**司应发放秦*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间的工资,宝**司未与所有员工签订书面合同,秦*与宝**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宝**司支付秦*工资及赔偿金6125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宝**司辩称,秦*不是宝**司职工,而是威亮公司总部职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宝**司与开**亮公司均为威亮国**关联公司。威亮**限公司董事长陈**系宝**司隐名控股股东。秦*受威亮**限公司委派,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间负责宝**司外销工作,月工资5000元,一直未发放。通许县**委员会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通劳裁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裁决:1、宝**司向秦*支付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间拖欠的工资35000元;2、宝**司向秦*支付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75%加付赔偿金26250元;3、宝**司向秦*缴纳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其中个人部分由秦*承担,具体数额有社保经办机构计算);4、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秦*与宝**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宝**司应当足额及时向秦*发放工资。秦*主张宝**司支付工资及加付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

二、开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秦*支付工资35000元。

三、开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秦*支付赔偿金262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开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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