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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马**与杜**、王*、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马**与上诉人杜**、王*、被上诉人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刘**、马**于2014年4月28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38.65元、交通费8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545948.25元;2、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解民二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刘**、马**,杜**、王*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马**的委托代理人秦童,上诉人杜**、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杜**作为投资人出资设立了焦作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并对该公司所在地焦作市**厦御会馆进行装修,其装修工程分室内装修工程、空调安装工程和土建工程三部分。2013年12月21日,金**司装修工程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贾**(贾**并不具备相应管理资格)与第三人张**经过协商达成一致,以张**每天150元,小工每天100元的工资雇佣张**完成金**司空调安装工程的收尾工作,随后张**找来刘**作为小工配合其工作。2013年12月26日8时许,刘**在金**司装修工程施工现场填补三楼的地面洞口时,从电梯井坠落,张**发现其坠落后,打电话通知贾**相关情况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约9时许,焦作**民医院的救护车赶到,经现场确认,刘**已经死亡。2013年12月31日,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出具证明,该证明记载:“刘**在人民路报业大厦御会馆内施工中高坠死亡”。截止事故发生时,金**司只取得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并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另查明,刘**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本院(2012)解民初字第742号民事裁定书,刘**至少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其死亡时止,居住在焦作市解放区鸿源社区日新建安公司住宅楼1号楼2单元12号,结合鸿源社区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刘**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有正当收入,且收入来源地与消费支出地主要在城镇,应按非农业户口类型对待。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事故发生时刘**56岁,刘**的母亲即本案原告马**年满80周岁,刘**的女儿即本案原告刘**年满27周岁。刘**死亡后,马**只有一女刘**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二被告王*、杜**系夫妻关系,本案事故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直至庭审结束,金**司仍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应视为其民事主体资格自始即不存在,杜**作为金**司投资人,为设立公司而进行装修活动并因此雇佣刘**提供劳务,应作为雇佣方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张**经与金**司装修工程的施工现场管理人贾**协商达成一致,以自己每天150元、小工每天100元的工资完成空调安装工程的收尾工作,进而找来刘**作为小工配合其工作,故张**和刘**事实上是为金**司的投资人杜**提供劳务的。据此,刘**与被告杜**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杜**认为其没有雇佣过刘**,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杜**作为金**司投资人,全面负责公司的设立事务,却在未取得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装饰装修工程,雇佣无相关资质的人员管理施工现场,导致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混乱、危险地域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其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一审确定其责任比例为60%,被告王*虽不是金**司投资人,也没有直接雇佣刘**从事金**司的装修工程,但其与被告杜**系夫妻关系,且该起事故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侵权而产生的赔偿数额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与被告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刘**个人安全意识较差,未经安全培训即在不具备安全作业条件的情况下工作,故刘**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审确定其责任比例为40%。刘**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有正当收入,且收入来源地与消费支出地主要在城镇,故相关赔偿应按非农业户口类型对待。被告认为刘**的居住地及适用的标准依据,应以登记的户口所在地为准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二被告的赔偿额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68776.36元(22398.03元/年×20年×60%=268776.36元);因刘**死亡时,其母马**已年满80周岁,需要赡养,但马**还有一女刘遵方应尽赡养义务,因此刘**应承担50%的赡养义务,马**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确认其生活费应为8441.595元(5627.73元/年×5年×50%×60%=8441.59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277217.955元;2、丧葬费11387.4元(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60%=11387.4元);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70元没有相应票据证明,但本次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交通损失,酌定以300元为宜,二被告应承担300元×60%=180元;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过高,按照相关标准,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08785.4元。

原审判决:一、被告杜**、王*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8785.4元;二、驳回原告刘**、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59元,由被告王*、杜**承担5259元,原告刘**、马**承担40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上诉人诉称

刘**、马**上诉称,受害人刘**在从事工作中不存在过错。刘**受雇于两被上诉人,从事辅助性、收尾性工作,该工作没有特殊要求。刘**常年从事装修工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达标的工作能力,造成刘**死亡,是在杜**、王*没有提供安全设备、尽到安全防护职责,及不具备安全作业条件的情况下所致,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刘**有过错的情况下,判决刘**承担40%的责任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杜**赔偿501308.925元。

上诉人王*、杜**答辩认为,一审判令刘**承担40%的责任过低,刘**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认为,认可和支持刘**一方的上诉。

王*、杜**上诉认为,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杜**与刘**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并不认识刘**,也未见过刘**,也从未让张**找小工,张**也没有告知我方刘**在工地施工。我方已把装修收尾工程包给了张**,刘**是受雇于张**。原审仅凭张**的陈述便认定杜**与刘**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明显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我方承担60%的责任,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责任。杜**作为金**司投资人,在未取得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装修工程、雇佣贾**管理施工现场与刘**的死亡没有必然联系。原审认定施工现场管理混乱,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明显违背事实。一审中,我方提交的公安机关现场拍摄的照片充分证明了我方已对施工场地尽到了防范、防护的义务。三、刘**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刘**对施工现场非常熟悉,其工作地点在三楼西侧,不是在电梯附近,但其却在电梯里坠落,明显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受害人家属不同意尸体解剖,致使无法得出刘**死亡的真正原因,对此,刘**一方应承担不利后果。四、没有证据证明刘**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主要在城镇,因此,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五、王*不是金**司投资人,与刘**之间也没有雇佣关系,一审仅以王*与杜**系夫妻关系,就判决其与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六、本案应中止审理。我方对焦作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作出的调查报告部分事实有异议,向市安全监管局提出了听证申请,市安全监管局已依法受理,但还未作出最终决定。我方认为,市安全监管局的最终决定对本案事故原因及责任具有决定作用,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驳回刘**一方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马**答辩称,1、一审判决杜**、王*承担60%的责任过低,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杜**与刘**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刘**在从事工作期间由于杜**安全防护工作不到位,导致刘**死亡,杜**和王*应该承担全部责任。2、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及重大过失,刘**受雇于杜**从事的是零工及修补安装空调后的孔洞,杜**、王*并未对刘**进行安全培训,责任完全在杜**一方。3、刘**至少在2012年之前就在焦作市内居住,并以打零工开三轮出租为生。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4、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本案一审、二审均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杜**、王*所主张的行政处理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有没有行政处理结果也不影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

被上诉人张**答辩认为,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报告和公安机关所作的调查笔录,均证实张**和刘**受雇于杜**,刘**发生事故死亡,杜**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程序没有违法,杜**、王*所说的追加当事人没有证据支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杜**是否应当对刘**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如应当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2、王*是否应与杜**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刘**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依照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刘**、马**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王*、杜**提交一份新证据,金**司在工商局申请登记的相关材料。证明金**司有两名出资人,杜**和丰杨慧。

上诉人刘**、马**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金**司在一审庭审时仅仅取得了名称预核准,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杜**与所谓的另一投资人丰杨*之间应属于合伙关系,杜**可以再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丰杨*追偿。

被上诉人张*成质证认为,该登记申请并未显示出自哪里,没有记载时间,与之前提供的预先核准通知书记载内容不相吻合。对该登记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刘**、马**认为,1、杜**应当对刘**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所从事的是工程结束后的收尾工作,修补安装空调之后不规则的部分,并没有仅限在三楼的某个范围。2、王*与杜**为夫妻关系,该事故发生于杜**与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王*原系海*瑜伽会所的经营业主,应当与杜**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刘**的死亡赔偿金等应当按照城市户籍标准计算。

上诉人王*、杜**认为,1、杜**不应当对刘**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杜**与刘**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和口头上的雇佣关系约定。杜**从未与刘**之间形成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所以原审认定杜**与刘**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该工程包给了张**,证据显示刘**系张**雇佣,工资是张**发放,也是张**招用的人。杜**与贾**均没有见过刘**,也不认识刘**。事故电梯口设置有防护安全的牌子,杜**尽到了防护防范的义务。如应承担,杜**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因为本案刘**存在主要过错,发生事故的现场并不是工作地点,刘**存在主要过错。公安机关的尸检报告显示,刘**只是符合高空死亡,查明原因必须进行尸检。一审原告不同意尸检,导致死亡原因无法确认。杜**即使承担责任也存在免责法定事由。2、王*不应当对杜**承担共同责任。侵权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也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规定。3、刘**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依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4、关于追加当事人希望法院认真审查。其余理由同上诉状。

被上诉人张**认为,1、杜**应当对刘**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贾**是在替杜**帮忙找人装修,贾**、张**、刘**都是受雇于杜**。政府调查组已经调查清楚,张**、刘**都是杜**通过贾**雇佣的。关于尸检报告显示符合高空坠落死亡,尸体解剖是为了检验高空坠落导致哪个器官损害造成的死亡。2、王*应当对杜**承担共同责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杜**对金**司出资应视为杜**与王*共同出资。一审能够查明的实际出资人是王*与杜**两人。3、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刘**已经连续在焦作市居住超过一年,所以刘**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杜**投资设立金**司,并对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装修。2013年12月21日,金**司装修现场管理人贾**以每天150元、100元的工资雇佣张**、刘**做空调安装的收尾工作。2013年12月26日,刘**在工作过程中坠入电梯井内摔伤致死。焦作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作出的调查报告以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以上事实。金**司系设立中的公司,并未取得法人资格,杜**作为出资人,与刘**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应当对刘**的死亡承担责任。刘**个人安全意识差,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一审让其自己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刘**已在焦作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杜**上诉认为,金**司还有其他的出资人,应当将其他出资人追加为当事人,对此事实,本院不予审查,其可另行起诉解决。一审判决王*与杜**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王*关于不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对此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杜**及刘**、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二初字233号民事判决。

二、杜**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8785.4元。

三、驳回刘**、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9259元,由杜**承担5259元,刘**、马**承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9元,由杜**承担5259元,刘**、马**承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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