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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马村**务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孙**于2015年3月6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保障原告享有的相关权益;2、被告支付因其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而造成的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焦作**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马**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许*、韩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原告经焦作市劳动局将人事档案关系转到马村区劳动人事局,马村**务公司收到了介绍信、调令等档案,因暂无工作岗位,无法为原告安排工作,让其等候通知。后由于公司效益不佳,马村**务公司始终未能为原告安排工作。2009年8月10日马村**务公司收取原告10000元,并注明为养老保险金,但未为原告办理养老等社保手续。另查明,2013年1月13日焦作市马村**务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破产,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指定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2014年3月6日,召开了债权人会议,原告递交了债权申报书,因债权性质,双方产生分歧,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实质上是主张确认与焦作市**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被告认为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人事档案关系转到马村区劳动人事局,并不是劳动关系建立,而是一种双方想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向,马村**务公司未安排岗位,原告也未在马村**务公司上过一天班,不存在用工与提供劳动的情况,双方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未发生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应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孙**与焦作市**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承担。

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保障其享有的相关权益;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因未为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而造成的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1993年上诉人调入被上诉人处工作时,上诉人的所有人事档案关系都已转到了被上诉人处。从上诉人前去报到时,就已经和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想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向。因被上诉人公司的管理原因没有为上诉人安排工作岗位,上诉人一直处于停薪留工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形成了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劳动关系。2、上诉人的人事档案里有上诉人调入被上诉人处后调资表,有1995年公司领导给上诉人签字缴纳统筹金的协议。2009年8月10日,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10000元,并注明为养老保险金。由此可以看出,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为何要收取上诉人10000元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更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在相关的行政部门办理社保手续,更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上班是因为被上诉人进行相关技术改造,要求上诉人回家休息,导致上诉人处于停薪留工状态,从上诉人的人事档案关系转到被上诉人处,并前去报到时,就已经存在了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具有混淆法律概念的嫌疑。

被上诉人辩称

马村**务公司破产清算组辩称,1、上诉人一审起诉程序是错误的,清算组是在法院监督指导下履行职责的,不是用工主体单位。2、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上诉人如果涉及医疗、伤残补助、所欠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规定的费用,由清算组调查后划出清单,进行公示,对清单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上诉人在诉讼中,要求确定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

依据当事人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孙**认为,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理由同上诉状外补充如下:1、清算组作为破产管理人,掌管着公司所有资产,有核对职工身份的义务,但管理人否认上诉人身份,损害上诉人的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停薪留工期间做过调资手续,被上诉人管理并掌握着调资表,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并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上诉人工作期间的前任领导,现在依然承认上诉人系其公司员工。4、在法律上没有过路手续之说,从上诉人被调到被上诉人处,双方就已经存在了劳动关系。

被上诉**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认为,孙**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理由:上诉人从未在破产单位工作过一天,其调动手续是一个在破产单位的过路手续,上诉人在破产单位没有任何岗位,也没有工作过。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进行判断。而事实劳动关系除欠缺程序要件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外,与书面劳动合同关系一样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人格、经济上的从属性,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其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第一,马村**务公司与孙**既未签订劳动合同,又未订立停薪留工协议,也没有孙**的任何实际用工记录。第二,孙**未向马村**务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马村**务公司也没有向孙**发放过任何工资报酬。第三,孙**从未接受过马村**务公司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其对马村**务公司不具有人格、经济上的从属性。因此,孙**与马村**务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孙**请求作为马村**务公司破产管理人的马村**务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而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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