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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马金凤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马金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马**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得知身为解放区王*街道办事处西王*村委会干部的被告可以以优惠价购买该村的住房。经沟通,于2013年8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10000元,用于购买西王*小区的住房,之后又陆续给付被告现金及物品等共计10000元,用于协调关系。后因房产之事迟迟无法落实被告同意返还原告110000元。却借故拖延长期不予归还。

原告为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210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2日,应计算至本息结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马**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并非解放区王*街道办事处西王*村委会的干部。王**欺骗原告,自称其是西王*村委会的干部,可以以优惠价款帮原告购买该村住房。在原告将购房款100000元支付给王**后,王**并未为原告购买到优惠价款的住房并故意拖延不归还购房款,其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2742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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