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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沁阳市粮食局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沁**食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5月8日向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832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58320元。沁**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沁民劳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童,被上诉人沁**食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挂面厂是沁**食局的下属企业,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李**是挂面厂的副厂长,沁**食局对挂面厂的厂长有任命、罢免权。在2003年12月,挂面厂因未按时年检被沁阳**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7月12日,沁**食局请示沁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将怀府宾馆大院(大院内包括挂面厂占用的土地)合作开发。2010年8月11日,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收回沁**食局两个下属企业沁阳市怀府宾馆和挂面厂位于市怀府中路北侧、物资大厦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将收回的国有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该宗土地经挂牌出让,在2010年9月9日,林州市**有限公司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以3650万元取得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0年7月份,李**作为时任挂面厂的副厂长与时任挂面厂厂长张*、会计裴**、沁阳市怀府宾馆出纳张桃花、会计申**、书记孔**以及王*等人到沁阳市怀府宾馆大院内负责大院内租户的搬迁及资产看护等工作。2010年8月31日,沁**食局通知李**下岗。李**下岗后,一直通过多种途径反映下岗一事,均没有得到解决,其在2013年3月份从挂面厂退休,现在已经领取退休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本案中,李**要求沁**食局支付补偿金58320元、赔偿金58320元,依照的是劳动合同法补偿、赔偿标准,故李**的主张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必须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退休证显示,李**办理退休前是挂面厂的职工,因李**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李**与挂面厂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李**陈述在2010年7月就调入沁**食局工作,从事租户拆迁及资产看护等工作,沁**食局按月给其发工资,为此李**认为与沁**食局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李**调入沁**食局单位,即使沁**食局在该期间向李**支付报酬,由于李**所从事工作也不是粮食局的工作范围,而是挂面厂、沁阳市怀府宾馆资产处置工作,沁**食局向时任挂面厂的副厂长李**等留守人员支付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李**称沁**食局接收了挂面厂的人、财、物,在2010年7月调入沁**食局,与沁**食局形成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李**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李**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被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补偿58320元,并支付赔偿金58320元。2、请求重新认定事实和证据,撤销一审法院(2015)沁民劳初字第07号判决。其主要事实与理由是:原判决书称原告称被告接收了原告单位的人财物证据不足,现重新举证和说明如下:一、由原怀府宾馆出纳申金风、张**提供的沁阳**财务科2010年7月出具的收到该单位库存现金余额的收据2张,挂面厂和怀府宾馆是同一大院内两家企业,同期被拆迁,由于该厂出纳不涉及本案,所以证据未能提供。二、新提供一份沁阳市粮食局委托沁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竞价出让怀府宾馆院内外资产的公告和怀府宾馆大院拆迁出让公告,该公告显示怀府宾馆院内外资产和拆迁权被粮食局竞价出让,说明原告单位的财产权已被转移。三、粮食局挂牌出让原告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说明财权、物权已经转移。可以说土地和房产是原告单位的全部资产,由于房屋被拆迁,土地出让金是原告单位的唯一资产,除此之外他们一无所有。判决书声称原告说2010年7月调入被告单位,与被告单位形成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起诉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现作如下说明:首先起诉书中称2010年7月原告调入被告单位,我在这里承认,调入一词用词不够准确,应改为被告委托或安排原告至被告单位工作更准确更恰当一些。1、提供由怀府宾馆大院企业工作组签发的拆迁企业职工缴纳个人部分养老金,医保金通知,医保金、养老金的单位部分按照《怀府宾馆大院拆迁职工权益保障金会议纪要》约定由企业工作组承担,文章中提示请职工按时缴纳,否则,请注意最后一句话,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全部由个人负责,粮食局及工作组不承担任何责任,反过来说,如果按时缴纳,粮食局及工作组将承担任何责任,这说明粮食局和拆迁企业职工存在一种法律关系,而在2010年6月以前这些职工的养老金,医保金是由挂面厂、怀府宾馆两单位承担的。2、《怀府大院拆迁企业职工权益保障会议纪要》是在粮食局主导下制定的,全体职工签字同意后生效的,它以合同形式规定了粮食局与拆迁职工存在的法律关系,既拆迁企业职工权益保障的合同履行人为粮食局,从2010年7月以后,企业工作组就一直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按时足额向劳保所缴纳职工“两金”,还把以前企业拖欠的“两金”也一并补缴,同时过年过节,企业工作组还给拆迁企业职工发放一些福利,职工都比较满意。3、2010年7月在原告单位被撤消后,我们被粮食局安排到以粮食局名义进行的拆迁和看护工作,工资由粮食局发放,而2010年7月以前的工资是由原单位发放的,我们都是二级机构的管理人员,受粮食局委托以粮食局名义开展工作,我们和谁产生劳动关系?请注意,原告单位由于拆迁被撤消,劳动关系终止。4、由于挂面厂、怀府宾馆全部资产都已上交粮食局,粮食局根据《怀府大院拆迁职工权益保障会议纪要》精神,确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事实上就产生了一种新的法律关系既单位合并,合并后的单位名称就叫怀府宾馆大院工作组,但是这里又出现了一个问题,企业工作组没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不享有法人财产权,所以也不可能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它不是企业法人,同时也没有营业执照,因此企业工作组只是粮食局下设的一个办事机构,而粮食局才是单位合并的法律关系责任承担者,按照最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5、需要再说明的是,2003年,挂面厂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5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就终止了,所以我们和挂面厂不具有劳动关系,但是在2003年以后,我们受粮食局委托以留守人员身份在看护国有资产,收取房租来解决职工养老金问题,来保障职工权益,这时的挂面厂从一个社会单位变成了一个内部单位名亡实存,这时我们和谁产生劳动关系呢,毕竟我们一直在为粮食局工作,挂面厂2007年11月、12月工资表为证。6、按照《怀府大院拆迁职工权益保障会议纪要》约定,粮食局在宣布我们下岗后,替一部分原告缴纳了养老金直至退休,粮食局做了他应该的做的事,可一审法院却认定被告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难道被告是慈善单位7、我们现在要说是,不是被告不作为,而是作为不够,虽然缴了养老金,但是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补偿,这是问题的焦点。8、2010年7月粮食局局长赵*才签发的粮食局文件提出土地出让金除上交省市财政外,经政府同意将余款1500万元转给被告用于大院职工安置,这就是所谓的安置金。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31曰被告下通知原告下岗,按理说被告是无权通知原告下岗的,它是上级管理机关,不是用人单位,一个上级机关通知下属企业用人单位工人下岗,这叫滥用职权,侵犯职工权益,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不过这不是劳动合同法的法律范畴,如果被告和原告确实存在有劳动关系,那么适用法律是劳动合同法,不管怎样说,侵权就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在这里谈一谈粮食局一些情况,粮食局是一个事业单位,它的大部分工作精力都放在粮食经营上,它下设有众多公司、粮库,粮食局机关内部相当部分职工是不在编人员,这些人员的工资是靠下边公司,粮库收入解决,粮食局对下属企业管理具有很大的权力。下面企业没有招工权,企业领导任命,人员调动,权力也在粮食局,职工档案也存在粮局人事科,粮食局也握有很大的财权,许多企业的建立,粮食局都是出资人,因为我们是国有企业,所以粮食局可以对下属企业土地进行出让,资产可以收缴,企业可以关停合并,这都是很正常的事,因为本身它担当着一个粮食总公司的角色。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5条第4款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应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最后我们对判决书的质量不敢恭维,许多提法和作法,既不科学,也不严谨,存在诸多瑕疵。四、判决通篇称我为挂面厂职工,其实在2003年由于挂面厂营业执照被吊销,我和挂面厂的劳动关系就已终止,作为一名法官对法律的了解一定比我更清楚,因此这种低级错误是不应该出现的。五、再一个认定我是挂面厂职工依据是退休证,按理说,挂面厂营业执照被吊销,导致劳动关系终止是不容置疑,同时对于企业身份的界定,做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商局,它的决定具有唯一性和权威性,做为一名法官对工商局出具的营业执照吊销证明视而不见,而采信一个只能证明退休的退休证,我感到很难理解,现在原挂面厂职工退休,退休证上工作单位依然是挂面厂,一个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12年的企业,象幽灵一样还在继续游荡,实在不可理解。现在盗用挂面厂称谓可能涉及欺诈罪。六、判决书说原告从事的工作不是粮食局的工作范围,2010年7月以后,我们不管是搞拆迁还是看护资产,都是在企业被拆迁,人财物上缴粮食局,劳动关系终止后,以粮食局的名义开展的各项工作。这不是粮食局的工作范围,那么它是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和正在合并的企业的工作范围吗四、判决书称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报酬符合雇用关系的法律特征,什么叫雇用关系的法律特征,这个词不好理解,我们查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找不到司法解释。现在我们讨论的是劳动合同法法律范畴名义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法律规定简单明了,不符加任何条件,法官同志是把简单问题弄得有点复杂了。况且我们还是国家干部,是粮食局认命的厂长、经理和管理人员,工作了二三十年,怎么一下子变成雇佣关系,不能理解,我们的每次工作变动都是组织行为,非个人意愿。

被上诉人辩称

沁阳市粮食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赔偿的依据是认为被上诉人解除了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以此要求获得赔偿,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不存在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劳动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沁阳市粮食局是否应当支付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李**认为,沁阳市粮食局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其主要理由是:2010年7月上诉人的原工作单位因经营困难被注销后,人、财、物均有沁阳市粮食局接管,沁阳市人民政府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向沁阳市粮食局发放1500万元,但沁阳市粮食局仅仅向他人支付过少量的工资,上诉人没有任何工资和补助,也没有支付终止劳动合同之后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沁**食局认为,沁**食局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上诉人称,2010年7月,挂面厂被注销没有任何依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挂面厂由于经营不善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根据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和注销企业登记是两个原则性的不同概念,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仍然有民事行为能力,也有诉讼能力,而企业注销后企业就不存在,因此产生债权和其他问题由开办人承担责任。挂面厂虽然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还在进行民事活动,本案上诉人办理的退休手续仍然是以挂面厂的名义办理,包括该企业的其他职工办理退休手续,都是以挂面厂的名义办理。因此,上诉人要求挂面厂的主管单位沁**食局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的劳动关系。沁阳市人民政府给粮食局1500万元解决职工安置问题,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观点不能成立。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李**原是沁阳市精制挂面厂的职工,沁阳市精制挂面厂营业执照虽于2003年12月被吊销,所占场地属国有土地被沁阳市政府于2010年收回并开发,但沁阳市精制挂面厂未被依法注销或撤销,民事主体仍然存在,且该厂的职工包括李**在内,所有的社会保险仍以沁阳市精制挂面厂名义缴纳直至职工退休,说明沁阳市精制挂面厂的原职工与沁阳市精制挂面厂仍然保留有劳动关系。目前,李**已从沁阳市精制挂面厂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享受到退休待遇。因此,李**要求沁**食局为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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