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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有限公司诉被告葛**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有限公司诉被告葛**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葛**的委托代理人秦*、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作**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学徒时间为三个月,月工资为800元,学徒期满实行计件工资。2013年11月14日被告在工作中被机器压伤右手,原告将被告送至医院救治。出院后,原告通知被告上班,被告未来上班。后被告向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3日原告收到博劳人仲案字(2014)第029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书裁决的项目数额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故诉请判令:1、请求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确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工伤待遇的具体数额;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葛**辩称: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述的学徒不属于劳动法范畴的法律概念,被告的劳动工资数额在仲裁时双方已明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焦作**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葛**的工伤待遇的数额是多少?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焦作**有限公司和被告葛**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庭审期间,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7日被告葛**到原告焦作**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焦作**有限公司未为被告葛**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同年11月14日,被告葛**在车间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右手。事故发生后,被告葛**被送往中国人**一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手拇指甲床裂伤、末节指骨撕脱骨折;2、右手食中环小指末节缺损;3、右手食指皮肤缺损,中指中节皮肤缺损。住院治疗56天,原告焦作**有限公司支付了被告葛**的住院治疗费。2014年3月13日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葛**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6月27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葛**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被告葛**到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3日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14)第029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焦作**有限公司与被告葛**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焦作**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葛**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停工留薪工资13315.5元、陪护费220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97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3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196元。原告焦作**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焦作市统筹职工平均工资为3150元/月;被告葛**在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申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葛**在为原告焦作**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经相关部门鉴定为工伤,原告焦作**有限公司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被告葛**的相关费用。

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葛**的月工资数额持不同意见,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被告葛**在原告焦作**有限公司处工作未满一个月,但双方主张的月工资数额均低于焦作市统筹职工月平均工资,根据被告葛**的受伤时间,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精神,被告葛**的月工资数额应确定为2013年焦作市统筹职工平均工资3150元/月的60%即1890元/月。

被告葛**的停工留薪的期间为由其受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作出之日止;关于被告葛**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因被告葛**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陪护费计算的标准应以2013年焦作市博爱县最低工资1100/月为准;被告葛**在本案中认可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博劳人仲案字(2014)第029号裁决书所裁决的赔偿数额,因此被告葛**诉请原告焦作**有限公司支付的各种赔偿数额应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数额为准。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焦作**有限公司与被告葛**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焦作**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葛**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停工留薪工资13315.5元、陪护费20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97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3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196元,共计108055.1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焦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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