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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玲诉被告黄**、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玲诉被告黄**、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苑**、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诉称,被告黄**通过杨**介绍并担保,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至今二被告均无还款诚意,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原告的200000元及利息1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英辩称,1、被告杨*英仅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签字后原告并未当场将200000元交付被告黄**,被告杨*英不应为尚未交付的借款承担担保及连带责任;2、原告在诉求中所计算的利息过高。

原告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据两份、欠条一份,证明该份借据既是借条,也是收到条,表达完整,证实钱已经交付,第二份借条是对第一份借条的重新确认,欠条也证实了黄**确实收到了借款,并对利息的支付情况予以确认。

被告杨**对原告翟**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关于2012年1月6日原告是否实际支付借款应提供其它证据证明,且2012年1月6日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可2013年1月7日借据中的借款并没有实际支付,2013年6月6日的欠条与被告杨**无关;2、根据交易惯例大额现金一般采用转账方式,200000元当场交付违背常理,借据中所谓的“今借到”不能直接证明200000元现金已经交付,原告应提供2013年1月7日前后几日的银行流水证明其曾经拥有过200000元的巨款;3、该借据上存在涂改痕迹,且涂改是在借据完成并加盖手印之后,故对未实际支付的借款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对原告翟玮玲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关于原告翟玮玲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杨**虽持有异议,但该三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指向,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翟**经过被告杨**介绍,于2012年1月6日通过焦**业银行向被告黄**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借《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翟**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借款时间12个月,借款期限自2012年元月6日至2013年元月6日止,月利率为2%,到期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由保证人于到期三日内无条件偿还本金及利息”,该《借据》下方由被告黄**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确认,由被告杨**在保证人处签字按手印确认。被告黄**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5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因被告黄**未依约还款,二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再次为原告出借《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翟**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借款时间12个月,借款期限自2013年元月7日至2014年元月7日止,月利率为2%,到期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由保证人于到期三日内无条件偿还本金及利息”,该《借据》下方亦由被告黄**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确认,由被告杨**在保证人处签字按手印确认。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仍未依约支付利息,其于2013年6月6日就利息部分向原告出借《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翟**(本金贰拾万元)利息肆万捌仟元*(小写48000元),时间周期:2012年11月6日-2013年11月5日,12个月利息(利率20‰)”,欠条下方由被告黄**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后被告仍未依约履行,形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清偿。本案中,被告黄**(借款人)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翟**(出借人)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据》及一份《欠条》予以证明,2013年1月7日的《借据》系对2012年1月6日的《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的延展,第二份《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7日止。被告黄**仅支付了2012年11月5日以前的利息,对本金及2012年11月6日之后的利息均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要求其支付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的利息1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担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二被告于2013年1月7日为原告出借的《借据》中约定“到期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由保证人于到期三日内由无条件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杨**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的行为,表明其愿意为该笔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段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自认自2013年1月7日的《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1月8日)起直至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4月2日)前,未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即本案中被告杨**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翟玮玲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112000元,共计3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翟玮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80元,由被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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