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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焦作市东**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焦作市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童,被告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战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金桂茗苑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解放区金桂茗苑3座8层804号商品房,原告按约定已支付部分房价款,由于被告原因至今仍不能交付房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⒈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金桂茗苑认购协议书;⒉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60387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的利息17079元;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房款之日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⒊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金桂茗苑项目是在建工程项目,因要化解被告债务问题,市政府专门成立了化解金桂苑项目债务风险领导小组,并对被告公司全面实行资产重组,因各种复杂原因,金桂茗苑项目至今未开工,这种情况与当时签订认购协议书的情况没有本质的变化。如原告确认解除认购协议,可以协商处理,同意解除双方的认购协议书,购房款同意全额分期返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被告方未违约。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争议焦点为:原被告解除双方所签订的金桂茗苑认购协议书后,被告应否返还原告所要求的相应利息。

原告举证如下:⒈认购协议书、收据,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认购协议书,原告同日交付购房款160387元;⒉公告复印件,证明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开工,但该项目至今未建;⒊EMS邮寄单、律师函、收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邮寄内容为要求解除协议的律师函,因查无此单位邮寄被退回,直到本案开庭时由被告单位委托人签收。

被告质*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证据3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3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被告亦提出异议,但综合全案事实,该公告内容可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其它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被告仅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提出异议而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如下:刊登于2013年某日焦作日报的“焦作市化解金桂苑项**组办公室公告”复印件,复印于焦作市档案局,证明焦作市政府至今影响该项目建设,如处理不好易造成群体事件。

原告质*认为:对被告该证据有异议,不认可,原告方没见过这个公告,但从被告所举证的报纸片段看不出来是刊登在哪个报纸以及刊登的时间。

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可与其它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公告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早于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书的日期,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8日,以被告东*基金房产公司为甲方(出卖人),原告何**为乙方(买受人),双方签订了“金桂茗苑认购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定购金桂茗苑3座8层804号房,建筑面积约82.25平方米,总价320775元;签订本定购书时,乙方向甲方支付首付款160387元;本协议不作为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认购的商品房在具备销售条件时双方需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160387元。

2014年5月23日,被告东*基金房产公司发出“金*名苑项目公告”,称:金*名苑项目属于在建未完工搁置多年项目,原开发公司(焦作市东*基金房地产开发公司)企业管理混乱,已经严重资不抵债。由焦作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河南**限公司对焦作市东*基金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重组收购,并成立焦作市东*基金房地产开发公司债务矛盾化解小组全力配合。公告中列举了至今不能开工的原因,郑重承诺:一、开工时间:2014年7月30日前。二、开工后每月报告工程进度并欢迎买受人检查监督。公告中并列明了延期开工补偿方案等事宜。

2015年6月17日,河**律师事务所秦*律师向被告致律师函,称该所接受何**全权委托,函告被告解除东桂**公司与何**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金桂茗苑认购协议书》,如东桂**公司对此有异议可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提出异议,如无异议则视为该协议书解除,何**有权要求东桂**公司退还房款及利息等。该函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邮寄,地址“焦作**路银建28号楼北2号”,后邮局以“查无此单位”为由将该邮件退回原址。原告方于2015年10月22日本案开庭审理时将该函送达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方亦同意解除该协议书,并全额分期返还购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金桂茗苑认购协议书”,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被告以其未违约为由,不同意支付购房款利息,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何**与被告焦作市东**有限公司签订的“金桂茗苑认购协议书”;

二、被告焦作市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购房款16038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49元,由被告焦作市东**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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