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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地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与贾**、李**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贾**的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9月1日2时30分,李**借用贾**豫QBG019号轿车驾驶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与护栏发生刮擦碰撞,造成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京港澳高速驻马店路政大队向李**下达了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李**发生单方事故,将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损坏,造成损失6950元。2012年9月2日,贾**交纳赔偿款6950元。贾**车辆在广汽本田汽车天中特约销售服务店维修,费用为173984.57元,贾**支付162000元。事故发生后,贾**支出拖车施救费2000元。贾**于2010年4月以253800元购买奥德赛多用途乘用车一辆,该车车牌号为豫QBG019,该车在大地财**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9062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贾**为此支出保险费3060.67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审理过程中,贾**提供该车更换零部件残值为1300元,大地财**公司对此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贾**撤回对李**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如贾**与大地**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造成损失,大地**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贾**在事故发生后将事故车辆拖至广**汽车天中特约销售服务部维修并支付修车费16200元,由贾**提供修车发票为据。贾**损失计算如下:1、车辆损失162000元;此费用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190620元之内,大地**公司应赔偿贾**162000元。2、拖车施救费2000元,大地**公司应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限额内赔偿贾**2000元;3、路产损失6950元,由大地**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大地**公司共承担赔偿款170950元,扣除更换车辆零部件残值1300元,余款169650元应由大地**公司承担。关于贾**诉请要求大地**公司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该事故系单方事故,该费用大地**公司不应在贾**投保保险范围内承担,对此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大地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贾**各种损失169650元。二、驳回贾**其他诉讼请求。如大地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大地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3500元,贾**负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大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由其支付拖车费及承担车辆全部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为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贾**的各种车辆损失,对贾**请求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赔偿额中拖车费、施救费的认定问题。拖车费、施救费20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由大地**公司支付。关于本案车辆损失是否应当按折旧率17.4%折抵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贾**的车辆损失应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由大地**公司支付。由于在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中显示该项保险金额为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为190620元,该项约定不违反《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十条第一项中关于保险金额方式确定的相关规定,经原审法院核定,贾**的修车费为162000元,有贾**提供的修车发票为据,且不超过保险限额,对该项162000元修车费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大地**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大地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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