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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逯*想与被告张**、商丘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逯*想与被告张**、商丘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逯*想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想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逯*想诉称:被告张**以急需用钱为由,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利率为15‰。并由鑫**司提供担保。被告违约,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原告将两笔借款汇给了申**。2015年4月6日,被告还给我本金2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张**、鑫**司辩称,原、被告虽签订了借款协议,但没有实际发生,被告未收到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当事人申**未到庭,待核实汇款后,应以实际汇款为准。

原告逯*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两份。证明原告逯*想与被告张**借款,由被**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银行转帐凭证两份。证明原告逯*想将两笔款项汇给被告的会计申**。

被告张**、鑫**司、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被告虽对原告逯*想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否定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客观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2日、9月24日,被告张**与原告逯*想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10000元、50000元,借期6个月,月息15‰。如违约归还借款,承担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并由鑫**司提供担保。2014年9月22日原告逯*想汇给被告的会计申**10175元,9月24日汇给申**46250元。2015年4月6日,被告张**归还原告逯*想本金20000元。双方因借款归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逯*想与被告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交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鑫**司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申**作为被告鑫**司的会计,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借期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张**已支付本金20000元,应自支付之日起扣除。原告逯*想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因没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有关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归还原告逯*想本金101750元、46250元及利息(其中10175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按月息15‰计算。自2015年3月22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自2015年4月6日扣除本金20000元。4625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按月息15‰计算,自2015年3月24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商丘鑫**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逯*想对被告申**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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