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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桃叶、刘*、邢**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策桃叶、刘*、邢**与被告河**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与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解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策桃叶、刘*、邢**分别系邢**的母亲、妻子、儿子,邢**生前系被告的农用叉车事业部总经理,2013年2月27日,邢**在工作期间不幸因病死亡。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为妥善处理邢**死亡的善后事宜,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50万元整,随后被告即依约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但对余款40万元却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40万元及逾期利息1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邢**系被告农业叉车部经理。2013年2月27日晚,邢**与其朋友一起在焦作市马村区解放东路检察院西侧“小树林”餐馆吃饭,在陪的有被告原职工王**、贾**等。在吃饭过程中,邢**饮酒过度、突感身体不适,当即在场人员用三轮摩的将其送至焦作**民医院,因其过度酗酒不治身亡。事情发生后,有关人员为了逃避个人责任,隐瞒事实真相,说什么陪着公司客户吃饭过程中发生问题,那就意味着是工伤。就这样,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5日签署了赔偿协议书一份,共计赔偿原告50万元,先期支付10万元。到了2013年5月份,被告方才得知邢**系因私吃饭、饮酒死亡,所以拒绝履行下面40万元的义务。赔偿协议基于工伤达成,被告存在重大误解;赔偿数额与《河南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等问题通知》规定的数额差距太大,属于显失公平。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基于邢**死亡的善后,被告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50万元。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书本身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签订这份协议以工伤为前提。因为工伤的前提不存在,原告方认为该协议是应当撤销的协议,关于邢**死亡是否基于工伤,这不是法院所能解决的,只有经过工伤认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邢**2012年5-7月工资表3份,证明邢**每月工资3000元。证据二、**劳社养老(2007)36号《河南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等问题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的10万元已经基本满足原告损失,所以被告拒绝继续支付是有理由的。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这份工资表是复印件,工资表本身并不能显示真正的工资,且工资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予质证,与本案没有联系,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举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证据一、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邢**2013年2月27日死亡,其生前系被告农用叉车事业部经理。2011年3月5日,为处理邢**死亡善后事宜,被告与三原告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自愿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鉴于邢**在被告单位进行销售指导,且三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基于人道主义,被告自愿补偿三原告50万元(此费用为打包处理费用,包括邢**的全部工资、丧葬费、抚恤金、被抚养人及被赡养人生活费等)。协议签订时,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余款40万元,约定被告分五期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8万元,2013年8月15日前支付完,但被告未给付三原告余款40万元,纠纷成诉。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策桃叶、刘*、邢**分别为邢**之母、妻、子。2013年3月5日后一年内,被告未对与三原告签订的协议行使撤销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协议。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40万元的请求,因协议明确约定被告给付三原告余款40万元,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三原告主张利息18000元的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协议是基于误认邢**为工伤的基础上达成的,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邢**是非因工死亡。且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被告未对该协议提起撤销之诉,故被告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原告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驳回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70元,由被告河**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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