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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南阳**医院房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勇诉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兽医院房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勇及委托代理人程国显,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兽医院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08年9月1日起,原告租被告房屋和场地,约定每年租金16000元,因被告房屋破损需要维修而又没有维修费用,双方商定各自承担一半并先由原告全部支付,后在租金中将被告应承担的维修费扣除,到2012年3月,原告欠被告租金80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维修费8000元,双方理应互相冲抵,但被告不同意冲抵且起诉原告要求支付8000元租金,宛**法院(2012)宛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书以租金和维修费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为由,判决让原告另行起诉。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反复维修金8000元。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明李**系该单位法人证据这个维修费8000元

2、收据,证明2008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收原告租金48000元,48000元中,不含原告为被告垫付维修费8000元。

3、判决书,证明当时被告认可李**这个证明。

4、维修费8000元没有冲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请的8000元维修费,已在租金中冲抵,不存在这8000元,维修房子属实,但不能证明这8000元是欠原告的,当时的维修费是9000多元不是这8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

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维修票据5张,证明维修费用共计9080元,不是原告所说的8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在李**不知情情况下出具的证明,李**证明当时维修房子情况。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维修费已经冲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盖章的认可,对未盖章的不予认可。另外对李**出具的证明不是一个事情。

本院查明

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评析部分综合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承租关系,2008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原告租赁被告房屋及地皮协议,每年原告支付给被告租金16000元,该协议已生效。2009年—2011年因房屋年久失修,原告在使用期间房屋倒塌,漏雨,经原、被告协商后均由原告维修,维修后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维修费于2009年10月20日报销1600元,2009年10月26日报销1000元,2009年10月21日报销408元,2010年6月2日报销3000元,2011年8月6日报销3000元,以上共计9008元,且在被告处已下账。2012年7月10日被告诉宛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房租8000元,本院作出(2012)宛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房租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9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受其约束。原告请求在租房期间垫支的维修费,理应由被告负担,但该维修费已在2009年10月20日至2011年8月6日期间已全部由被告报销并下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8000元维修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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