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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长虹与朱**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3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杜**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朱**向杜长虹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现金壹拾万元整。”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朱**欠款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对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请求支付利息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杜**欠款100000元。二、驳回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其上诉理由为,1、杜长虹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杜长虹借过钱,也不欠被上诉人的钱。欠条上并未显示杜长虹的名字。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100000元,而提交的证据是一张欠条,欠条并非借条,被上诉人一审中并未陈述该欠条形成的事实及原因,一审法院也未对欠款形成的事实进行审理。本案所涉及的欠款数额较大,被上诉人未提供双方帐目往来的凭证加以佐证,仅凭一张欠条作为定案的依据,明显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长虹辩称,欠条由其持有,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时已将借款的事实和原因向法庭进行了陈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欠条为债权凭证。诉人与被上诉人曾有经济往来,被上诉人杜**就欠条形成的过程已作出了合理解释,上诉人对欠条的真伪性未提出异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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