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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委托代理人代少华、被告人寿财**公司委托代理人宁留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实际所有车辆豫P2A44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2014年11月8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在连霍高速因操作不当,造成追尾、翻车事故。原告在被告处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262178.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在保单真实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三者险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归纳总结本案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马**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车辆挂靠合同、协议书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系豫P2A44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应享有保险赔偿款;3、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车损为204300元,支出评估费4000元;4、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花去施救费37700元;5、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及欠条,补偿通知书,证明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造成高速路产损失12800元;6、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购买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7、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垫付乘车人易海领医疗费2378.34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评估报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无我公司人员在场,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4认为三张发票均系不同公司出具,也不在同一天,不能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路产损失,路产损失也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垫付了医疗费。

被告人寿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认定原告所提供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P2A440主豫PF701挂重型栅式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辆行驶证登记在周口**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运输业务。该车辆于2014年6月17日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有交强险最高理赔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最高理赔限额为234450元,第三者责任险最高理赔限额为500000元,车上驾驶人员责任险最高理赔限额为50000元,车上乘客人员责任险最高理赔限额为2人每人5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7日24时止。2014年11月8日1时40分许,原告马**驾驶该车辆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北半幅800KM+400M处时,于行车道内撞击汤运起驾驶的豫N79952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致使豫N79952重型仓栅式货车失控撞击道路右侧护栏,而后两车一同翻入道路右侧边沟,造成豫N79952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汤运起、原告所驾驶车辆内乘车人易海领受伤,豫N79952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载货物受损,上述两车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以三公交认定(2014)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汤运领、易海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支出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2800元,车辆施救费37700元,垫付乘车人易海领医疗费2378.34元,原告车辆经三门峡市**所有限公司以(2014)第1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所驾驶车辆总损失价值为204300元,并支出评估费4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所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业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公司作为原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其应当首先在该车辆所投交强险最高理赔限额内积极赔付,不足赔偿部分由原告所投各项商业险最高理赔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即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4300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37700元,高速路产损失12800元,垫付医疗费2378.34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处理事故适当支出费用),以上合计262178.34元,均未超过被告所承保各项险种的最高理赔总限额。故,原告诉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应承担,因该项费用系交通事故发生所产生及被告不积极理赔所产生费用,其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马**支付保险理赔款262178.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人寿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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