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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四**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四**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字第3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四**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董**、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白酒经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在项城市地区独家经销被告祥龙四五系列酒,被告承担广告宣传费用、市场招聘人员工资、精品形象店装修费用等市场投入费用;合同期限到2011年6月30日;年度销售任务为被告完成原告的祥龙四五系列产品2000000元的回款额,完成1500000元以下的按0.5%的标准返利;若原告违约,被告可以取消给予原告的返利;被告给予原告支持市场人员5人,用于市场开发和酒店促销;人员由原告负责招聘、培训管理和考核使用,被告承担人员基本工资1200元/人,原告承担促销人员的提成收入,原告可以货物或现金形式支付,被告必须按月兑现;为确保合同的严肃性,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3日内,原告向被告交纳5000元的市场保证金;原告销售额低于合同任务量的90%,被告扣除原告50%市场保证金;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了代垫费用返还原则:1、核销垫支费用时,须按照全年回款及市场投入比例进行核销;2、垫支的长期市场费用如户外广告、电视媒体费用、进店费用等,按照垫支金额次月进行返还;3、垫支的阶段性费用,分批进行核销返还;4、垫支的当月市场投入费用,在次月下旬进行核销返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口头许诺给予原告额外支持陈列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招聘工作人员5人,并支付工作人员9个月的工资,共计54000元;垫资在项城市三辆公交车上做了为期一年的车体广告,共花费20739元;做了门头喷绘广告花费9000元;做了电视流动字幕花费38000元;做了产品陈列花费15480元。原告共向被告回款300000元。原告暂借被告货物铺底金40000元。原、被告就双方合同履行是否存在违约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四五酒业销售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相关费用。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共回款300000元,与其完成2000000元回款额的任务量有一定的差距,低于约定年销售任务的50%,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年度返利2646元不予支持,但应按合同约定扣除50%的保证金,扣除剩余保证金250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请求的人员工资,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所列人员工资不属于长期市场费用,应按合同约定的回款比例予以核销,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员工资8100元(300000元÷2000000元×54000元)。原告请求的垫资在项城市三辆公交车上做了为期一年的车体广告费20739元、门头喷绘广告花费9000元、电视流动字幕花费38000元、产品陈列花费15480元等合计83219元,均属于长期市场费用,该广告费用长期受益,被告做为受益人应当承担该费用。以上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93819元。原告暂借被告的货物铺底金4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5381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瓶盖奖的诉讼请求,因所举证不能证明已支付瓶盖奖的事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充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53819元。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原告刘**承担1810元,被告河南四**限公司承担1160元。

上诉人诉称

河南四**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在适用法律上也存在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被上诉人相关费用是错误的,认定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250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人员工资的相关证据,要求上诉人支付公交车体广告费用、电视流动字幕、门头(喷绘)费用的相关证据均有瑕疵,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发生的相关费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陈列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中从没有提及,一审认定陈列费用属于长期市场费用,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返还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案件中错误部分依法进行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销售量,不存在违约。扣除市场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依照合同约定人员工资应当由上诉人支付。广告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足额返还。一审对陈列费用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依据双方的合同认定上诉人应当返还的保证金及人员工资并无不当。公交车体广告费用、电视流动字幕、门头(喷绘)费、陈列费均属于被上诉人的市场费用投入,上诉人是长期的受益者,该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负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60元,由上诉人河南四**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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