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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二**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二**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侯寨**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二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寨**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宇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召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侯寨**委会、宇**公司签订《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荆寨村道路改造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该工程为侯寨乡荆寨村大街小巷的道路,宇**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为侯寨**委会改造道路工程,工期自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11月2日,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60元,面积以实测丈量为准,道路混凝土厚度分别为主要街道不低于20公分、东西路不低于15公分、小巷不低于10公分;宇**公司工人进场侯寨**委会支付进场费10000元,工程完工后侯寨**委会支付宇**公司工程款20%-30%,余款三年内付清,否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如出现侯寨**委会有关人员强行进料或阻止施工,一切损失全部由侯寨**委会负责赔偿……若超出上述工程内容增加工程项目,由侯寨**委会负责给宇**公司另行核算工程量另行追加工程款……。2011年9月16日,侯寨**委会、宇**公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如宇**公司开工至停工期间,侯寨**委会没有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30%,宇**公司可自行终止原合同;原合同未履行,是由于侯寨**委会未支付工程款造成的,给宇**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由侯寨**委会承担。合同签订后,侯寨**委会向宇**公司支付进场费10000元,宇**公司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部分村民阻止致工程未完工。2011年11月9日,双方对宇**公司所施工工程量进行了决算,主要街道L1为5201.33平方米,应付工程款832212.80元,东西路L5为4294.73平方米,应付工程款687156.80元,小巷道路10487.51平方米,应付工程款1678001.60元。同日,双方对额外追加工程进行了结算,侯寨**委会应支付工程款814801.62元。2011年11月11日,经双方结算,宇**公司因侯寨**委会所在村村民阻挠施工产生误工费99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侯寨**委会申请对涉案道路工程是否合格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河南省基**院有限公司对侯寨**委会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8日,该公司作出豫基研(2013)建质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显示:1、面层混凝土厚度:(1)主要街道L1面层厚度,90%测点符合合同要求,10%测点不符合合同要求;(2)东西路L5面层厚度,80%测点符合合同要求,20%测点不符合合同要求;(3)小巷道路面层厚度,86.5%测点符合合同要求,13.5%测点不符合合同要求。2、面层混凝土强度:(1)主要街道L1面层强度,符合“村村通”技术要求;(2)东西路L5面层强度,80%测点符合“村村通”技术要求,20%测点不符合“村村通”技术要求;(3)小巷道路面层强度,70.3%测点符合“村村通”技术要求,29.7%测点不符合“村村通”技术要求。现宇**公司以多次催要,侯寨**委会仅支付工程款10000元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侯寨**委会、宇**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道路改造施工合同及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侯寨**委会、宇**公司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在2011年9月1日签订道路改造施工合同后,宇**公司如约为侯寨**委会改造道路19983.57平方米,其中主要街道5201.33平方米,东西路4294.73平方米,小巷道路10487.51平方米,后经鉴定,以上道路部分路段混凝土厚度、强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宇**公司施工改造符合合同约定路段产生的工程款,法院予以支持。对宇**公司施工改造路段中面层混凝土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路段产生的工程款,法院不予支持。对宇**公司施工改造道路面层混凝土强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因影响面层混凝土强度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且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是在道路投入使用近两年后作出,同时侯寨**委会、宇**公司已对工程量进行决算,故对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的部分路段混凝土强度不合格部分的工程款,不予扣除。因侯寨**委会、宇**公司双方对改建道路额外追加工程结算单中显示的工程基本不涉及新建道路工程,对此部分工程款,法院予以支持。故侯寨**委会应向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为:5201.33平方米×160元/平方米×90%+4294.73平方米×160元/平方米×80%+10487.51平方米×160元/平方米×86.5%+9900元+814801.62元=3574889.9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3564889.9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2011年11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关于侯寨**委会的辩称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郑州市二**民委员会向河南宇**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64889.9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2011年11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止);二、驳回河南宇**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95元,宇**公司河南宇**限公司负担9459元,侯寨**委会郑州市二**民委员会负担37836元。

上诉人诉称

侯寨**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欠妥。(一)宇**公司不具备公路施工资质,双方所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双方不应存在任何工程款问题。(二)宇**公司诉讼中提交的2011年9月11日道路额外追加工程量结算单及新修道路工程量决算单等证据不真实存在违法事实;该二份证据均加盖有侯寨**委会公章,而根据违法提供的侯**纪委证明,侯寨**委会公章于2011年10月24日至12月20日,一直由侯**纪委保管,故该加盖公章的二份结算单是不真实属无效违法证据。(三)我国所有工程质量标准只有合格与不合格两种标准,不存在按合格与不合格百分比进行区分;原审法院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结论,扣除不合格部分工程量按百分比支付剩余工程款欠妥,该工程主体不合格的属不合格工程,我方不应支付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宇*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并已经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二份结算单均是于2011年11月9日双方工程量决算后,经侯寨**委会主任、村民组长、村民代表、工程监理等人签字认可并加盖侯寨**委会公章,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至于侯寨**委会保管在哪里是内部问题,加盖的侯寨**委会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三)司法鉴定书是在工程完工二年后作出的,其鉴定结论不能客观真实反映道路完工时状态,但原审对工程个别测点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工程款予以扣除,但部分不符合合同要求与工程质量不合格是完全不同概念。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侯寨乡**成建筑公司所签订道路改造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宇*建筑公司依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共改造道路19983.57平方米,其中主要街道5201.33平方米,东西路4294.73平方米,小巷道路10487.51平方米。侯寨**委会尚欠宇*建筑公司工程款3564889.96元,有宇*建筑公司提供的于2011年11月9日经侯寨**委会主任、村民组长、村民代表、工程监理等人签字认可并加盖侯寨**委会公章的二份工程决算书,豫基研(2013)建质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依司法鉴定确认道路部分路段混凝土厚度、强度不符合合同约定产生的工程款扣除,认定的侯寨**委会应支付工程款3564889.96元,并无不当。侯寨**委会上诉称,道路施工合同无效及工程质量不合格等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95元,由郑州市二**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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