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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宜阳县**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宜阳县**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宜阳县**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日,我与被告宜阳**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村荒滩地和村组承包的沙滩地承包给原告用于挖沙;承包金为251000元;承包期限从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承包范围内的地如有人干扰、闹事由村委负责处理并确保正常生产。原告依约定于2009年4月15日向被告交承包金251000元后开始挖沙。在原告生产作业过程中,受到部分群众阻挡后将情况告知村委,但村委一直未予妥善处理,未能确保原告正常使用承包地。2011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将承包期限变更为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但这期间原告仍不能正常使用承包地,被告也未能有效解决问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退还承包金,被告却一直以无钱为由推托,2013年7月,在张坞镇政府协调之下,被告退还了原告5万元,但仍有201000元至今未退还,故诉入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承包金201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和答辩人所签合同约定的沙滩地是可耕地。2、原告所说的两份《协议书》没见过,听说2011年4月18日,原村委主任刘**已经被撤职,他没有权利签订这个合同。3、2009年4月15日原告交答辩人251000元属实,但具体交付情况也不清楚。4、对于5万元的退款只是听说,但具体情况不知道。5、关于原告要求的立即退还承包款201000元和利息72360元,由于上届村委并没有将上届村委的帐交付给答辩人,故无法退还201000元承包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4月15日,宜阳县**民委员会收原告租金251000元,将村荒滩地和村组承包的沙滩地承包给了原告挖沙的事实,经手人是刘**。证据2、2009年5月1日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5月1日被告宜阳县**民委员会将村荒滩地和村组承包的沙滩地承包给了原告赵**挖沙,并约定了承包日期和承包范围等内容的事实。证据3、中华人民**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在2009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公证员是宋金钟。证据4、2011年5月1日原告和被告双方补充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由于第一份《协议书》被告方没有履行,经程*村委会通过,将2009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变更为补充《协议书》,并约定承包日期自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的事实,但被告方第二份《协议书》也没有实际履行。

被告宜阳县**民委员会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村委会确实收了原告251000元。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对第二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2011年4月18日,原村委主任刘**已经被撤职,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请法院判决。

被告宜阳县**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本院审查核对,均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5月1日,原告赵**与被告宜阳**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宜阳**民委员会将村荒滩地和村组承包的沙滩地承包给原告赵**用于挖沙;承包金为251000元;承包期限从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承包范围内的地如有人干扰、闹事由村委负责处理并确保正常生产。合同签订后,原告赵**依约于2009年4月15日向被告宜阳**民委员会交承包金251000元后开始挖沙。在原告生产作业过程中,受到部分群众阻挡,便将情况告知村委,但村委一直未予妥善处理,未能确保原告正常使用承包地。2011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将承包期限变更为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被告宜阳**民委员会仍未能解决群众阻挡事宜,因此原告仍不能正常正常使用承包地。

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退还承包金,被告却一直以无钱为由推托,2013年7月,在张坞镇政府协调之下,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双方合同,被告分期足额退还原告承包金。后被告退还原告赵**承包金5万元,剩余201000元至今未退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诿未退,故诉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宜阳**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赵**按照协议约定缴纳了土地承包金后,因宜阳县**民委员会未能按协议约定及时处理承包地范围内的群众干扰问题,确保原告正常使用承包土地的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后经宜阳县张坞镇政府协调,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及时足额退还承包金。其对余额推诿不退,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退还剩余承包金201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宜阳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剩余承包金201000元;

二、限被告宜阳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剩余承包金201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5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15元,由被告宜阳**民委员会负担。该款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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